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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路梅云、巢朝清与巢朝清、孙芬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梅云,巢朝清,孙芬华,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952号原告路梅云。委托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朝清。被告孙芬华。被告王峰。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路梅云与被告巢朝清、孙芬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梅云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朝清、孙芬华、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梅云诉称: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巢朝清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王峰作为担保人为这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因被告自2014年9月份后未给付本息,原告索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计算到2014年10月份),并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8日由被告巢朝清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调自丹阳市档案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巢朝清、孙芬华于1990年4月1日登记结婚。3、被告巢朝清于2014年出具的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巢朝清约定了每月给付本金1万元,并约定利息2000元。同时还承诺到期不还按原来的利息计算。被告巢朝清、孙芬华、王峰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巢朝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巢朝清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月息为3分,并由巢朝清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峰作为担保人为这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即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合计6000元。此后,巢朝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28日巢朝清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1万元,并同时付息2000元,一个月不按期还款付息就按原借条计算”,当月巢朝清给付了2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未再给付本息,原告索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计算到2014年10月份),并由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巢朝清、孙芬华于1990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巢朝清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明,应可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巢朝清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巢朝清、孙芬华对此应予共同归还。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实际交付被告巢朝清本金19.4万元,该预收利息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19.4万元认定。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超出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4倍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经遂月核算,2014年4月计付利息3880元,抵扣本金2120元;5月计付利息3837.6元,抵扣本金2162.4元;6月计付利息3794.35元,抵扣本金2205.65元;7月计付利息3750.2元,抵扣本金2249.8元;8月计付利息3705.2元,抵扣本金2294.8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182967.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至2014年10月底的利息1万元,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4倍计算,计5318.7元(以182967.3元为基数计算2个月-已付的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峰为被告巢朝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巢朝清、孙芬华、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朝清、孙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梅云借款本金182967.3元,利息5318.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绛昱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赵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晓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