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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文革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时永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革,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时永五金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松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杨文革,暂住地。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时永五金制品厂,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第二工业城4区3栋。法定代表人:黎英庆。申请执行人杨文革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时永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松劳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5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文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0168.8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金时永五金制品厂进行了财产查询。通过对国土、银行、车管、工商、证券等部门的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审判员  吴文举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