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36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312号原告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路26号2号楼14层1719室。法定代表人xxxxx,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岺稳,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张鑫,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江,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小云,女,1964年4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润九州公司)与被告张鑫(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龙润九州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23时55分许,北京龙润九州公司在东四环朝阳公园桥上由北向南主中路施工时,恰逢张鑫驾驶车牌号为京xxx**号商务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闯入我公司施工区域,将我公司施工工程车辆京xxx**号和京xxx**撞坏,同时将我公司施工人员陈民、孔苓稳等人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鑫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修复工程车辆,支付修复费20751元、交通设施及其他财产9992元,由于工程车辆受损严重,为完成施工任务,我公司租赁车辆二台,支付租车费18000元,因该事故导致我公司停工三天,共支付施工工人18人误工费8100元,陈民受伤后我公司补偿和垫付各项损失49000元,为孔苓稳垫付住院费、手术费及误工费共计35596.99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鑫及保险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20751元、交通导改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9992元、租车费18000元、停工损失费8100元、北京龙润九州公司垫付给孔苓稳的医疗费、住院费24596.99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000元、赔偿垫付陈民各项损失49000元,以上合计141439.99元。张鑫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的司机是张鑫,肇事车辆车主不清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之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北京龙润九州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释,人身性质的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该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第三者,故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孔苓稳的损失,应当由孔苓稳向我公司主张。针对原告的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无法证明两辆受损车辆为该公司所有。对于该公司主张的汽车修理费不同意赔偿。租车费以及停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导改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未见明细,同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本案另一个伤者陈民的损失,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另案判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除医疗、财产限额外,交强险当中的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尽了。医疗和财产限额没用用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3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主路朝阳公园桥T10183号灯杆处,张鑫驾驶案外人李荣珍投保的车牌号为京xx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其车辆左前部与案外人孔苓稳驾驶的小货车���车号为京xxx**)右后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包括陈民在内的四名人员受伤。嗣后,其车辆前部又将停放的京E664**号大型汽车撞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张鑫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孔苓稳无责任。张鑫驾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民因此于2013年将张鑫及保险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四分之一限额、商业险限额与张鑫共同对陈民赔偿医疗费400.7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74元(包含张鑫已经给付的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534.4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9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7.41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手机)损失500元。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58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他人受伤,须一并考量,保险公司作为张鑫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四分之一限额向陈民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张鑫予以赔偿。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民医疗费400.71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534.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张鑫赔偿陈民鉴定费2200元,同时驳回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另查,车牌号为京xxx**的车辆与车牌号为京xxx**的车辆车主均为北京龙润九州公司,上述两轮车均在该次事故中受损。车牌号为京xxx**的车辆事故后送往北京寰通源伯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北京龙润九���公司花费修理费2220元。车牌号为京xxx**的车辆事故后送往北京福震达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北京龙润九州公司花费修理费18531元。以上两辆车辆修理费共计20751元。两辆车辆维修期间,北京龙润九州公司花费租车费共计1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要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此按照简易程序审结。庭审中,北京龙润九州公司称其代替陈民和孔苓稳起诉主张索赔,征得了孔苓稳的同意,但未获得孔苓稳的书面授权材料,称陈民没有同意。北京龙润九州公司称本次事故还导致其产生了交通导改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张鑫及保险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北京龙润九州公司称本次事故导致其产生了停工损失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鑫及保险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北京龙润九州公司称替陈民和孔苓稳垫付了相关费用,并提交与陈民的调解协议和收条、孔苓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称关于垫付的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证据提交。张鑫及保险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朝民初字第35872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保险公司定损单及租车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鑫驾驶案外人李荣珍投保的车牌号为京xxx**的小客车与案外人孔苓稳驾驶的小货车(车号为京xxx**)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包括陈民在内的四名人员受伤。嗣后,其车辆前部又将停放的京xxx**号大型汽车撞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张鑫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孔苓稳无责任。因车牌号为京xxx**的车辆与车牌号为京xxx**的车辆车主均为北京龙润九州公司,故张鑫应对北京龙润九州公司因本次��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张鑫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北京龙润九州公司两辆车辆受损并产生了修理费及租车费,北京龙润九州公司通过提交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保险公司定损单及租车费发票,证明了其主张的修理费及租车费的数额及依据,故对于其关于修理费及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北京龙润九州公司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导改设施、其他财产损失和停工损失费,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龙润九州公司主张赔偿的其为陈民和孔苓稳垫付的各项费��,因该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害受损者,且该公司并未取得陈民和孔苓稳的书面授权,故其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二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分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五十一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租车费一万八千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驳回原告���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鑫负担五百六十四元(原告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龙润九州市政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