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陆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00号原告:陆某,女,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董某,男,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陆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诉称:董某和陆某系夫妻关系,董某在家什么事情都不做,整天赌博,输了钱就回家打骂陆某。为了能正常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陆某和董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3、当事人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家庭成员情况。董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陆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皆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且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据系社区居委会出具,无有关负责人签名,证明主体及证据形式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陆某以其夫董某经常赌博,打骂陆某,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陆某在庭审中所举证据材料皆无原件印证,其主张结婚证遗失,但无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事人陆某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董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