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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舜华园林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吉林舜华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随春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胡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淑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吉林舜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33号(工商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1933号)。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执行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有债权、虽双方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上无法说明双方工程已结算清楚,或所欠被执行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本院要求异议人在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其审计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但异议人答复均不能办到。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苏宁公司称:请求撤销(2014)昌执行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执字第112-3号、第112-4号、第112-5号执行裁定,并返还强制扣划异议人之款项38万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停止任何其他违法执行行为。事实及理由:1.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执行人在复议人处有债权,复议人所欠被执行人工程款未全部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复议人所付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款项,无到期未付款项,涉案工程结算事宜系因被执行人原因不能完成,导致不能确定被执行人的应结工程款总额,原审法院曾要求复议人限期15日内对被执行人在复议人处所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以明确工程款是多少,另一方面又毫无根据地认定被执行人在复议人处有债权,所欠被执行人工程款未全部支付。以复议人没有进行单方审计和诉讼为由,驳回复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以复议人撤回对(2011)昌民二初字第367-2号民事裁定书的复议,推定复议人对执行法院查明的被执行人舜华公司在复议人处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足以履行本案的法定义务事实的默认,没有任何依据;2.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首先,本案被执行主体错误,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复议人并非被执行人,充其量只是协助执行人,执行法院(2012)昌民执字第112-3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冻结复议人银行存款,显属被执行人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自然人才存在所谓的“收入”,而应承担协助扣留、提取收入的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在复议人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任何收入,另即使是被执行人在复议人处存在所谓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7条之规定,也只有在复议人违反规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并且经法院责令限期追回而未追回的,才承认相应法律责任。复议人在收到执行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367-2号民事裁定后,未向被执行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执行法院在上述任一条件均不成就的情况下,冻结、强制扣划复议人的合法钱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本院查明:吉林市杰克尔松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杰克尔公司)与吉林舜华园林有限公司(简称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舜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杰克尔公司358856元;二、驳回原告杰克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舜华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杰克尔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昌民执字第112-3号执行裁定,冻结苏宁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8万元。2012年7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昌民执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舜华公司在苏宁公司工程款收入38万元。2012年8月6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12)昌民执字第112-5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舜华公司在苏宁公司工程款收入38万元。其间,因(2011)昌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进入再审程序,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将(2012)昌民执字第112号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2013年11月28日,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另查明:苏宁公司与舜华公司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①2009年10月20日,甲方发包方苏宁公司与乙方舜华园林公司签订吉林苏宁天润城第一、二街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吉林苏宁天润城第一、二街小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6695140元,该价款为暂定总价。2011年9月20日,苏宁公司给舜华公司发通知函一份,最后主要内容是:贵公司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结算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截止到2011年1月,苏宁公司累计付款余额为4363142元。2011年5月6日,苏宁公司因舜华公司未圆满完成“吉林苏宁天润城第一、二街小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通过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施工现场情况做现场记录和照相。②2011年6月份,异议人与吉林市蓝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绿化工程结算价为683789.45元。2011年5月份,异议人与吉林省新鲁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价为666601.70元。③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3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是:被告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支付被告吉林舜华园林有限公司关于苏宁天润城二街区园林景观项目的工程款358856元,至结案时止。对该裁定,吉林市苏宁环球有限公司曾申请复议,但又于2011年12月5日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苏宁公司和舜华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其双方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苏宁公司在接到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367-2号民事裁定后没有向舜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直接扣划冻结苏宁公司账户款项实为不妥,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成立,上述裁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执行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执字第112-3、112-4、11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