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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管某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丙,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能仁乡清水村管家组**号,住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税法巷**号。2014年7月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乃胜,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丙及其辩护人张乃胜,被害人曹某丁亲属曹某甲、李某丁亲属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许,李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乘车人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沿凤阳县陈曹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8Km+228m处时,撞到同方向被告人管某丙无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左侧尾部,发生碰撞后李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李某丁当场死亡,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丙驾驶四轮拖拉机逃逸。2014年7月16日曹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无责任。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丙辩称,其不知道事故怎么发生的,不是交通肇事,认定逃逸不能接受,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辩护提出指控被告人肇事逃逸,没有证人证明被告人逃逸,不能排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发生事故而继续正常行使,凭被告人拖拉机开离现场就认定是逃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个幸存者陈述发生事故时没有看见其他车辆,也没有感觉撞到其他车辆,认定摩托车撞击被告人拖拉机主要是两个鉴定,鉴定只是个意见,因此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受害者酒驾严重超速且追尾,被告人至多是同等责任或次要责,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害人驾驶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应当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李某丁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乘车人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沿凤阳县陈曹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8Km+228m处时,撞到同方向被告人管某丙无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左侧尾部,发生碰撞后李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李某丁当场死亡,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丙驾驶四轮拖拉机逃逸。后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被送往医院抢救,2014年7月16日曹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曹某戊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丁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7820mg/100ml。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管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戊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9点多钟下班,后其和曹某己、曹某丁坐李某丁大摩托车去刘府。曹某丁坐第二、其坐在第三、曹某己坐在第四,李某丁骑的飞快,其只听到摩托车突然摔倒的声音,摔倒后就记不清了。有几分钟,其起来看见李某丁骑在摩托车上着火了,曹某丁倒在他身后,腿上也着火了,有个卖西瓜的手扶机驾驶员在用瓜秧子扑曹某丁腿上的火,其妹妹躺在其后面,离其不远,那个卖瓜的人打110、120。2、被害人曹某己陈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10点多其和曹某丁、曹某戊坐李某丁摩托车从曹店往陈圩方向走的,其坐在最后面,李某丁的车速比较快,后来怎么出事的其不知道,等其醒过来,看见摩托车起火了,李某丁摔倒在地下死掉了,曹某丁爬在地上,腿还在车上,其姐摔倒在地下,身上都是血,后都被拉到医院来了。四个人手里没有带物品,摩托车上也没有带西瓜。3、证人曹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其听讲女儿曹某丁坐在摩托车上在曹店小李庄路段出事的,其赶到医院的时候女儿已经不行了。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昨晚8点多钟,李某丁从家里骑摩托车走的。昨天23时左右,李吉成讲李某丁出事了,其到事故地点,交警都已经在事故现场了,其看到摩托车倒在路的中间偏东口,已经被烧掉大部分,李某丁睡在摩托车的西侧。5、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其和家属从蚌埠卖过瓜回家,车子沿陈圩至曹店公路行驶的,拐过小李庄拐弯时,看见前面路上有一团火光,这时前面过来一辆大四轮机,四轮机是红色的头,车厢是自己焊的,车厢里有小半车西瓜,车上是一男一女两个人。其往前开了二三百米远,看见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已经着火了,摩托车上有两个人,等其车子到跟前时看见摩托车后面还有两个人,其赶紧停车下去救人,先把压在摩托车上的小女孩拖过来,小女孩的腿还着火,又把小男孩拖出来,小男孩腿也着火了。这时跟在后面的徐某甲也赶到了,徐某甲把小男孩身上的火扑灭,其把小女孩腿上火扑灭。其在现场摩托车旁还看见一个西瓜。6、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其和家属宋某甲在蚌埠卖过西瓜回曹店,遇到韩某两口子,韩某在陈圩路上超过其。其开到曹店小李庄拐弯处看见前面路上有火光,一辆摩托车头朝西,侧在路中间,韩某正在把摩托上人拖过来,其停下车把小男孩身上火扑灭,韩某把一个小女孩身上火扑灭,这时其才发现路上有四个小孩,一个男孩,三个小女孩,男孩是骑摩托车的,男孩后面有个小女孩,腿部压在车底下,着火了,韩某把她拖到路边,另外两个小女孩睡在摩托车后面,摩托车东边有个西瓜已经碎了。摩托车是曹店往陈圩方向行驶的。7、证人耿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21时40分左右,曹某丁在饭店下班后,其看见曹某丁和曹某戊、曹某己一起步行回家的。第二天早晨听讲雪菊出事了,抢救无效死亡了。8、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8点45分,其和丈夫韩某卖过瓜开手扶拖拉机从蚌埠回家,其坐在车厢里睡觉,行驶至刘府镇小李队,其丈夫将拖拉机停下,韩某就下车,其发现路上着火了,有一辆摩托车已经从前轮烧到油箱了,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一男一女的腿还在摩托车上,他两腿还着火。韩某就把这一男一女往西口拽,在摩托车的南侧不到一米远东侧有一个女孩,这个女的西口旁边还有一个女的,紧接着徐某甲也到了,徐某甲用树枝将男孩的腿上火扑灭了。其丈夫打电话报警了。120车到后,医生讲那个小男孩心脏不跳了,将三个小女孩拉医院。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昨天20时40分许其和小大(姓曹)下班,半路上其两人就分开了。今天早上其听路上人讲小大昨晚在小李队出事了。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曹某戊在其开的农家乐酒店当服务员。昨天晚上8点30分左右,曹某戊和王某一起下班了,今天早上8点多钟,其才知道曹某戊坐一个小男孩的摩托车出事了,摩托车炸了,摩托车上四个人,有一个是她双胞胎妹妹。11、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晚上8时30分,其和丈夫徐某甲开拖拉机从蚌埠卖过瓜回家,其坐在车厢里脸朝前,路上遇到同村韩某,韩某车灯亮开手扶拖拉机在前方有一二百米。车开到刘府镇小李庄岔路南侧时,其看见有一辆机子往北行驶,车厢比较大,车厢里拉一平车厢西瓜,又走一程发现韩某就在拖摩托车上的人。其丈夫就用树枝将一男一女的身上的火扑灭。现场有一个男的,三个女的。12、证人管某甲证言,证明其家有一辆大四轮机子、一辆手扶机子。大四轮机子是红色车头,是其出钱管某丙从淮南买的,没有手续,买回来后车斗子有点小,管某丙又从淮南买了一个大机斗子就是现在手上的斗子,一直用到现在。家里种几亩瓜,管某丙从老家摘瓜装四轮机后沿着曹店这条路到刘府再到蚌埠卖,这辆机子没借给别人用过,只有管某丙用。13、证人管某乙证言,证明其家有两台手扶机,一台是把式的,一台是方向盘的。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跟爸爸管某丙一起从老家运西瓜到刘府的,拖拉机就是方向盘式的,车上的西瓜是一圈摆上口袋,口袋里也有西瓜,然后再围上绳子,其坐在左侧,穿的蓝色短袖上衣,其爸穿短袖橙色衣服,路上其一直迷迷糊糊的睡觉。1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夜里,其女儿曹某戊、曹某己出事故了。其听曹某己讲是从曹店高桥到刘府去唱歌的。15、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3点多钟,关进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后来知道叫管某丙,其在睡觉,高某甲和管某丙在讲话,其没有睡着听到高某甲和管某丙讲话的内容了。高某甲问管某丙因为什么事被关进来的,管某丙讲是无证驾驶被关进来的,高某甲讲“开拖拉机无证驾驶怎么会被拘留,你是不是开车出事了。”管某丙没有吱声,高某甲又讲“你肯定开车撞人了,撞死几个。”然后管某丙伸出左手三个手指说“撞到二个人,还有一个快不行了。”高某甲讲“放心肯定没有证据,要是有证据就将你送到旁边看守所了。”高某甲又问管某丙“车上可有其他人陪你?”管某丙讲“我一个女儿陪我的。”其翻身准备听的更多一点,管某丙看到其翻身了就不讲了,然后管某丙和高某甲到拘室外面了。其还听管某丙讲他自己妹妹和高某甲是亲戚,是开机子卖西瓜的。其认为事情比较重大,特向管教反映。16、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管某丙和其家有点亲戚。今年7月份,其因为出点事情被拘留关在定远拘留所,在拘留所见过管某丙,管某丙讲无证驾驶被关进来的。17、证人曹某乙、曹某丙证言,证明今年7月份,在曹店社区小李庄南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第二天其到事故地点看的,地上还有黑乎乎的东西。从曹店到刘府有三条路,从曹店到二升半经过耿冲、宫地到刘府是一个路,还有经过洼王、郭巷到刘府,第三条路是从陈圩到刘府。1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今年7月份,在小李庄南口的水泥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死掉两个人,还有伤者住院,摩托车也着火了。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整个曹店社区全都知道了。其听说是摩托车撞到拖拉机了,拖拉机人跑掉了。19、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今年7月份,其父母打电话讲在其家南口水泥路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烧掉了,死掉一二个人,并让其在外面喝酒不要开车。20、被告人管某丙供述,供认其在老家定远县能仁乡清水村种几亩瓜地。2014年7月15日下午4点多钟,其驾驶四轮拖拉机去老家摘西瓜,为了防止西瓜掉下来,在车斗周围围的袋子,袋子里也装的西瓜。晚上八九点钟吃过饭,看一会电视,其驾驶四轮拖拉机带着女儿管某乙拉一车斗西瓜从老家往刘府方向去了,女儿管某乙坐在其左侧,其穿的是件黄色的T恤,途径曹店,从曹店往陈圩方向行驶,径过小李庄、二升半、耿冲、官地到风淮路后到税法巷家中。其开四轮拖拉机快经过二升半,还没到二升半时对面过来一个卖西瓜的拖拉机,这个卖西瓜的拖拉机往南边曹店方向去了。其女儿一路上在睡觉。四轮拖拉机的车头是红色,江动牌的,车主是父亲管某甲。今年7月份下旬其被行政拘留,在定远县拘留所执行的,在定远拘留所看到高某甲也在,高某甲问怎么进来的,其讲无证驾驶拖拉机进来的,其和高某甲有点亲戚。其看过鉴定书了,其认为对方是从后面撞到其车上的,其应该负小责任。21、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韩某电话报案情况。2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9日将被告人管某丙抓获归案。2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卡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管某丙、被害人李某丁、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出生日期及身份等情况;被告人管某丙无违法犯罪记录。2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证明李某丁、管某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管某丙未办理拖拉机驾驶证。25、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死亡证明、凤阳县人民医院普放报告单,证明曹某戊、曹某己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曹某丁2014年7月16日死亡;李某丁右侧4-6、左侧3-9肋骨骨折(部分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2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证明扣留摩托车、四轮拖拉机情况。2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7月23日凤阳县公安局以管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作出罚款500元、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从2014年7月23日到2014年8月7日在定远县拘留所执行。28、定远县拘留所情况说明,证明凤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将无证驾驶的管某丙行政拘留十五日送至定远县拘留所,收拘在四号拘室,同室人员还有高某甲、马某。29、定远县拘留所民警潘文军、尹向明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3日19时35分,该所四号拘室被拘人员马某找到民警反映问题,后民警将其反映的问题进行记录。3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提取李某丁血样情况。31、嫌疑车辆排查情况说明,证明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管某甲家的四轮拖拉机有重大嫌疑,后民警扣押该车进行比对鉴定。3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凤阳县凤阳县曹店陈圩路段,道路为南北走向,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三人。肇事摩托车一辆,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提取了现场痕迹物证,现场有一个摔碎的西瓜。3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管某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情况,四轮拖拉机经过监控地点截取的照片情况。34、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凤阳县公安局凤淮路交警中队院内对嫌疑四轮拖拉机拖斗左后侧尾部、拖斗左下侧的支撑柱切割提取情况。3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某丁系闭合性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曹某丁系闭合性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6、安徽中都司法鉴定书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丁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7820mg/100ml。37、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4)痕迹鉴字第49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存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货斗左后尾部发生追钻碰撞。38、江苏省公安厅苏公物鉴字(2014)33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管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左侧尾部车厢板上白色附着物与李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大灯塑料壳的塑料种类相同,均检出碳和氧元素,且各元素的相对含量相近。39、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4)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曹某戊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0、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4)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管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无责任。41、光盘二张,证明被告人管某丙驾驶四轮拖拉机经过监控视频情况;7月15日22时48分、22时59分管某丙开拖拉机经李吉开家、葛衣彩家门口反映四轮机上坐左侧的女孩并未睡觉;办案民警提取肇事车辆上可疑物的提取过程视频。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否认发生交通事故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经查证人韩某、宋某甲证实快到事发现场遇到一辆四轮机,当时距现场二三百米远,车上一男一女,拉的西瓜,证人徐某甲证明事发现场有摔碎的西瓜,现场勘验有摔碎的西瓜,证人马某证明和管某丙同在定远拘留所时听到被告人说其拉西瓜发生事故,并当天主动向管教民警反映,被告人供述经过事发段后遇到一个卖西瓜的拖拉机,监控录像也能推断在事故发生时间段,其经过该路段,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摩托车与前方四轮拖拉机左后尾部发生追钻碰撞。江苏公安厅的物证鉴定,检查四轮拖拉机左侧后尾部附着物与摩托车前大灯塑料壳的塑料种类相同,均检出碳和氧元素,且各元素的相对含量相近。上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可认定被告人驾驶四轮机发生事故。关于被告人辩称没有逃逸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逃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摩托车追尾撞到被告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时将所拉的西瓜撞落,摩托车撞后碎片抛出十几米,证人马某证明在定远县拘留所自己讲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可认定被告人明知其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丙驾驶车辆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人管某丙无证驾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肇事后逃逸,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吉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权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