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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书钢与郎以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以顺,宋书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以顺,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钢,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州锋尚皮革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盛举,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郎以顺因与被上诉人宋书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东小辛庄4号楼1--105地下室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产权登记在宋书钢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1814**号。该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1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地下室,共有情况为宋书钢单独所有。审理中,宋书钢陈述涉案房产属于济南市槐荫区教育局的回迁安置房,其于2013年11月14日向代售机关即济南市槐荫区房地产管理局第四公房管修所交款104490.20元购买了该地下室,购买时该地下室被郎以顺占用。取得房产证后,宋书钢多次要求郎以顺腾房,均遭拒绝。原产权单位清理涉案房产并交付给宋书钢后,郎以顺又于2014年10月17日撬锁重新占用涉案房产拒不搬出。为证实其主张,宋书钢提交代收地下室款及测绘的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振兴街派出所出警证明各一份。郎以顺对出警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同时,郎以顺辩称涉案房产在出售给宋书钢之前已经以3.8万元左右的价格由其购买取得并合法使用,其持有原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发票,但以上单据在其物品被强行搬离涉案房产时均被丢失。郎以顺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宋书钢主张郎以顺应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使用费,郎以顺对支付该项费用及标准不予认可。经释明,宋书钢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对使用费标准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宋书钢购买取得位于济南市槐荫区东小辛庄4号楼1-105的地下室,并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宋书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宋书钢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朗以顺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应予搬离。对于宋书钢要求朗以顺腾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朗以顺称其购买涉案房产在先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宋树钢要求郎以顺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的主张,虽然朗以顺占用涉案房屋是事实,但郎以顺对支付要求及标准均不予认可,宋书钢未提交能证实使用费标准的相关证据,经释明,其也未申请对使用费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宋书钢要求郎以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朗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书钢腾交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东小辛庄4号楼1--105地下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1814**号)。二、驳回原告宋书钢要求被告郎以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郎以顺负担。上诉人郎以顺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请求如下:本案争议的地下室在十多年前上诉人已经买了,当时号码为104,购买地下室的证明,也就是房产手续,上面写着房号,还有部分产权,还有钱款三万八,具体钱数我记不清了,不到四万元,没有写面积。还有一张印的房屋的配套设施,而钱款交给了槐荫教委。当时在道德街一个小道南兴路东一个小院南屋。收钱的是个女的,30多岁左右,还有一张长条发票。2014年10月17日槐荫区教委找来十几个人,在没有通知和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强行把地下室门砸开,强行把我的东西搬出来甩到大街上(后来我才知道是教委干的)。下午邻居告诉我,我找教委理论,而教委打了110,振兴街派出所来人说教委你们没有执法权,强行搬出来是违法的。在我整理东西搬出来时,教委又让人把地下室上了锁,我晚上下去又把门砸开了(我的家具和衣物到现在还在大街上乱放着)。我在当天的晚上和次日的早上整理物品时发现一个黑提包不见了(里面有买地下室和现在住的房产手续,十万元现金,还有驾驶证、工作证、下岗手续等)。综上所述,我现在要求把槐荫区教委追加为被告。地下室到现在也没有电,我是残疾人,有残疾证,也有特困证,我请求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宋书钢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郎以顺口头主张其本人已买下诉争地下室十来年了,买房手续因槐荫区教委强行将其东西腾出该地下室而丢失,对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宋书钢依据依法取得的地下室的房产证,主张上诉人郎以顺腾出占用的地下室,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郎以顺主张在本案中追加槐荫区教委为被告,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该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郎以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王云春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