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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晓梅与马军、李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梅,马军,李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杨晓梅,女,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晓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淑贤,女,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梅与被告马军、李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梅的委托代理人高晓东、被告马军、被告李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梅诉称,被告马军以给其儿子买房为由,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25日,先后11次向原告借款166350元,被告马军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1枚,约定利率20‰计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350元,利息70450元,合计236800元。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马军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我确实向原告借了钱,给原告出具了11枚欠条,但钱我都已经偿还了,只是没有将欠条从原告处抽回来。被告李淑贤辩称,我与马军于1979年结婚。马军经常性酗酒,未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09年8月份,马军在步行街广场跳舞时结识了原告,两人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10年,马军开始夜不归宿。2012年6月4日,马军就和家里断绝了联系,我也找不到他。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我一同学告诉我说马军领一个女的在宝峰商厦附近的饭店吃饭。10月15日,我去找马军,让其回家,马军不理我,我当时气的心脏病犯了,就走了。2013年,我打听到马军和原告在永巨东南关胡同租房住,我就去找他们,他们躲了起来,我当时气的把租房的玻璃砸了。我姑家的儿子韩志民给我家收拾房子粘瓷砖,有一天,他在带状公园看到马军,就与马军说,你家收拾房子你也不回家,在这跳舞,你还是个人吗?说着就要揍马军,原告吓的拉着马军就跑了。2014年他办理退休,回家拿户口本。2015年3月,我与马军离婚。2012年,我儿子自己的工资加上投资理财就攒下了30多万元,2013年1月30日,买房子交首付178000元,9月份又用公积金贷款400000元,故马军借款是为其儿子买房的事根本不存在。即使马军借款了,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应由马军个人承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告杨晓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据原件11枚,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25日,其中2012年11月20日,借款2000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1日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0‰。其余8枚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以上11枚欠据证明被告马军拖欠原告欠款本金166350元,并应按照约定支付20‰的利息。原告杨晓梅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马军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1枚欠据都是我出具的,其中2012年12月7日80000元,2013年7月1日70000元,这两笔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给我。原告说2012年12月7日80000元的欠条丢了,人家找她要钱,当时原告又哭又闹,我心软了,就给其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还有一次我们出去吃饭,我帮原告拿包,结果原告说包里欠条丢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又给杨晓梅打了张欠条。我实际并没有向原告借这两笔钱。其他9枚欠条载明的款项确实是我借的,金额也都对,但我全部还清了。原告杨晓梅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淑贤当庭质证,被告李淑贤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11枚欠据,因马军认可系其自己书写,故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其中9枚借据大小不等,马军称借别人的钱由原告负责偿还,将借条抽回后,保存到了原告手中,现在原告用已收回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对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7月1日两枚借据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军并没有实际借款,而且该两枚借据的时间相差半年之久,但从两份借据新旧程度上看,与事实并不符合。马军没有理由向原告借如此大额的款项,以上借款,尽管由马军亲笔书写,但不能证实借款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此款用于被告李淑贤的家庭生活,原告请求被告李淑贤偿还未借的款,于法无据。被告马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淑贤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与被告马军系夫妻关系,马某某是其儿子。2、影像光盘一张、内存影像资料2件、录音资料1件、内容摘要1页,证明马军签名的80000元、70000元两枚借条并无实际借款发生。两笔借款都不是马军所借,均未见到现金,其余9枚欠条是与原告共同生活所借。3、中国银行资信证明原件1页、工资条原件1页,马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3页,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2份,马某某个人及家庭情况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马某某购房款的来源是自己的的积蓄和银行贷款,原告所称借款理由与事实不符。4、律师询问笔录2份,被告马军、原告头像照片、张丽娜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丽娜在松川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的作证照片共计8页,影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军共同生活多年,原告系第三者,插足被告家庭。张丽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马军已将近5年时间不与家里联系了。赵桂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马军曾在其处租房居住。5、律师关于原告使用手机报警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杨晓梅曾使用的电话号码1394836****。杨晓梅给其租房的房主赵桂兰留的联系电话也是这个号码。6、证人韩志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军的关系及证人看到被告马军在公园跳舞常年不回家。被告李淑贤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杨晓梅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淑贤所举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李淑贤应承担此笔债务。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只是当事人的陈述。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方只是称被告马军借钱是以买房为理由,至于借钱干什么原告方不清楚,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中的马某某个人及家庭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证人不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律师拿原告和被告马军的照片让证人直接指认,不符合相关规定。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这只是份申请,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6份证据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部分没有异议,没有异议的是在装修房子时马军知道。这与被告律师提交的张丽娜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如马军离家五、六年了不可能知道装修房子的事。在公共场所见到原告和被告马军在一起,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的是马军一次没有回去过,作为李淑贤都联系不到马军,那么是谁告知马军李淑贤装修房子的事情。证人提到要打马军的情形,可以看出证人与被告李淑贤及马军家庭关系超出了作为邻居关系的熟悉程度。被告李淑贤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马军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李淑贤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马军分11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635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十一枚。其中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7月1日三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350元,利息70450元,合计236800元;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另查明,二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2015年3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马军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马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军偿还借款16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军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据中2012年11月20日借款2000元、2012年12月7日借款80000元和2013年7月1日借款70000元的三笔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0‰计息,故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本金2000元;自2012年12月7日按本金8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均按20‰计付至上述三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对另外八笔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按借条中的借款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军辩称所借款项均已还清,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淑贤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自称被告马军借款用途是为其子购房用,其子当时已成年,且有固定收入,另结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之子马某某出具的关于被告马军自2012年6月离家不归等情况,可以认定该款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贤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梅借款本金166350元。二、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梅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本金2000元、自2012年12月7日按本金8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付至上述三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梅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435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