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庄玉芹与马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玉芹,马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庄玉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洲,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仁,居民。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6时,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梦溪街道赐富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葛军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仁与葛军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3774.6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74.61元、误工费3725元、护理费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25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6时左右,被告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附载原告等10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梦溪街道赐富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葛军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仁与葛军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3774.6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营养天数,本院酌定为伤后90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0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马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玉芹的医疗费23774.61元、误工费3352.5元、护理费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379.61元,由被告马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