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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武建军与梁海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军,梁海明,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武建军,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梁海明,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王萍,女,48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系梁海明妻子)原告武建军诉被告梁海明、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明、王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但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2分利息到给付日止。被告梁海明未到庭答辩。被告王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梁海明、王萍向原告武建军借现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每元2分,于2015年3月6日还清,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1、2014年3月6日梁海明、王萍书写的借条一份。2、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借条,武建军将20000元借给梁海明、王萍,款到期后,武建军请求梁海明、王萍返还借款,梁海明、王萍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顺延算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明、王萍给付原告武建军借款2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6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梁海明、王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新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