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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与被告周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周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9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负责人许荔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怀文,该支行职员。被告周丽兵,女,汉族,户籍地福州市,现住福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鼎支行)与被告周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文、被告周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福鼎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丽兵签订编号为2010建宁鼎个房借字第1089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丽兵提供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30年10月29日止,该借款由被告周丽兵提供其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金龙小区2幢7层704号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丽兵取得借款后,自2014年9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丽兵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丽兵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8161.75元、利息14585.67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丽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8161.75元、利息14585.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此后利息按贷款执行年利率5.84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周丽兵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金龙小区2幢7层704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丽兵答辩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建行福鼎支行与被告周丽兵签订编号为2010建宁鼎个房借字第1089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丽兵提供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30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4.86083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并按新的贷款利率、剩余期限、未到期借款余额重新计算每期还款额。该借款由被告周丽兵提供其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金龙小区2幢7层70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鼎房权证TS字第1224**号;土地使用权证:鼎国用(2014)第003665号】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丽兵指定账户存入贷款6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后,被告周丽兵自2014年9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丽兵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丽兵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38161.75元、利息14585.67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建行福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丽兵身份证复印件,2010建宁鼎个房借字第1089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鼎房他证2010字第50**号《房屋他项权证》,《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的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丽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清偿本息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538161.75元、利息14585.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之后利息按贷款执行年利率5.84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周丽兵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周丽兵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金龙小区2幢7层70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鼎房权证TS字第1224**号;土地使用权证:鼎国用(2014)第00366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7元,减半收取466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影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