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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江县北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皮顺礼诉刘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中江县北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皮顺礼,刘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四川省中江县北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中江县南华镇南华大道。负责人:李余江。委托代理人:王方清,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皮顺礼委托代理人:王方清,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林原告四川省中江县北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皮顺礼诉被告刘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清、被告刘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中江县北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皮顺礼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勇林驾驶川F56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万福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中江县万福镇至联合镇1KM+500M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皮官雄驾驶的川17**学号小型加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并造成原告学员无法在原告教学点学习,原告安排学员到广福教学点学习,并向广福教学点支付轿车租赁培训费至车辆维修好,能正常使用为止。期间产生车辆维修费5586元,检验费1200元。被告刘勇林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无异议,我驾驶的我妻子黄秀华的川F565**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不认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5586元,车辆检验费1200元,拖车费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驾驶人皮官雄驾驶原告皮顺礼所有的挂靠于四川省中江县北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川F17**学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联合镇方向往中江县万福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转弯时,与相对方行驶由被告刘勇林驾驶的黄秀华所有的川F565**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勇林、黄嘉星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F17**学号小型轿车用去拖车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5586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川F565**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该车名义登记车主为黄秀华,实际为黄秀华与本案被告刘勇林共同所用并保管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拖车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06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5586元,因其提供了相关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54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1200元,因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其他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川F565**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刘勇林驾驶该车致原告皮顺礼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川F565**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黄秀华与刘勇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原告仅要求本案被告刘勇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且被告刘勇林也同意;又因被告刘勇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皮顺礼财产损失的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勇林承担30%责任。原告皮顺礼主张的拖车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5586元,共计6786元,应由被告刘勇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4786元,应由被告承担30%,即143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林向原告皮顺礼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35.8元;二、驳回原告皮顺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皮顺礼负担55.5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勇林负担19.5元(该费用原告皮顺礼已垫付75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刘勇林一并向原告皮顺礼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