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甄教洪与XX文、禹城惠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教洪,XX文,禹城惠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甄教洪,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XX文,男,40岁,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禹城惠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甄教洪与被告XX文、禹城惠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甄教洪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文、禹城惠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甄教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甄教洪撤回对被告XX文、禹城惠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永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