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杨某,男,1991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女,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1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延章,男,河南天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结婚登记。二人从相识到举行婚礼,二被告共向其索取彩礼人民币64000元以及金银首饰价值18845元。由于相互了解甚少,双方同居不久,被告张某甲便回娘家居住不归,其与母亲多次接被告张某甲返家均遭拒绝。因二被告索取大量彩礼,造成其现在生活非常困难,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64000元及金银首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其只不过是被告张某甲的父亲,且张某甲早已成人,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相识到举行婚礼,被告张某甲共收取原告杨某现金人民币64000元以及价值18845元的金首饰和其它财物。双方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回娘家居住不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能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依法应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或者部分返对方。故给付婚约财产并非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虽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沟通,以致发生争执,被告张某甲回娘家居住不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其中规定: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杨某要求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某乙共同返还彩礼,因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张某乙系婚姻缔结者以及彩礼数量的商定者和接受者,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毕竟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应适当返还部分婚约财产。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返还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婚约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杨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黄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黎宏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