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有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宁,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恒。上诉人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60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由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在平顶山建宏中央花园的指定地点”。众所周知,“交货地点”就是“履行地点”,故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只能由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凡是请求给付金钱的都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本案中,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较多的供货及资料移交不及时、未能按照约定报验、维修迟延等行为义务,这些也是在本案中应当解决的问题;况且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既提出了支付价款的诉求,还提出了违约金请求,而违约也是一种行为。原审裁定把“请求给付金钱”简单理解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对司法解释的不当理解和适用。综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即使没有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给付货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仅约定了交货地点,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起诉要求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该两份合同项下约定的电梯货款、安装款,以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本案未经实体处理,且即使如其所述,也不影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属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