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户县大王镇大王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赵新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大王镇大王西村第二村民小组,赵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户县大王镇大王西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仁旺,系该组组长。被告赵新,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彬,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户县大王镇大王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王西村二组)与被告赵新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王西村二组诉讼代表人赵仁旺,被告赵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王西村二组诉称,1994年7月1日,户县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该公司租用原告一块土地并在该块地皮上修建房屋对外出租,由此逐渐形成户县大王农贸市场,被告赵新系其中租赁户之一。2013年夏天,户县食品公司与原告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收回土地。同时,户县食品公司终止了其与租赁户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户县食品公司在该块土地上所建房屋,由原告接收并给予现金补偿。2013年8月15日,户县食品公司将该块土地及地上房屋全部移交给原告,然而被告对其占用的8间房屋拒绝向原告交还。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所占用的8间房屋,并向原告给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该8间房屋之占用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辩称,2012年,户县食品公司与被告之子赵力达成协议,将该农贸市场的全部房屋折价106万元卖给赵力,赵力向户县食品公司支付完相应价款后,户县食品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赵力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因原告小组部分群众上访,相关政府部门从中协调化解了矛盾纠纷,但被告对户县食品公司与原告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并不知情。现被告占用8间房屋属实,被告在承租期间亦自建了部分房屋,该部分房屋如何处理还没有结论。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王西村二组与案外人户县食品公司于1994年7月1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书》,约定由户县食品公司承租原告大王西村二组土地16.3亩,租赁期限为30年。户县食品公司承租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房并对外出租经营,由此逐渐形成大王农贸市场,其中被告赵新系户县食品公司在该市场的承租户之一。2012年,被告之子赵力出面与户县食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户县食品公司将该市场房屋折价106万元转让给被告。后,因原告部分村民上访,经户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协调,户县食品公司解除了与赵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8月15日,户县食品公司与原告大王西村二组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1994年7月1日所签《土地出租合同书》,由户县食品公司将16.3亩土地移交给原告大王西村二组,户县食品公司与大王农贸市场所有租户签订的一切协议亦同时解除。协议还约定了大王西村二组折价补偿户县食品公司自建房屋价款106万元,以及户县食品公司与其他人员的有关纠纷处理事项。同日,户县食品公司与原告大王西村二组办理了相关房屋交接手续,交接清单显示交接房屋共包括“门面房7间,平房54间,两层楼房20间”,其中含被告赵新平房30间(包括鑫枫纸箱厂内)。交接清单注明户县食品公司已将上述房屋向原告大王西二组“全部交清”,该清单有户县食品公司副经理李建虎和大王西村二组组长赵仁旺签字,并加盖有户县食品公司印章。此后,原告大王西村二组按约定将相应补偿款项依约给付相关当事人。2014年1月17日,原告大王西村二组以被告赵新仅交付部分房屋,仍占用大王农贸市场8间房屋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该8间房屋,并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房屋占用费12000元(以每间房屋每月300元标准,计算5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赵新确认其子赵力与户县食品公司所签以106万元转让农贸市场全部房屋之协议实际购买人为赵新,该协议因故确已解除。现其同意向原告腾退占用的8间房屋,但希望原告能对其承租户县食品公司房屋期间自建的建筑物部分予以补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大王西村二组提供的2013年8月15日其与户县食品公司间协议、付款票据、2013年8月15日市场交接清单,被告赵新提供的1994年7月1日大王西村二组与户县食品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书》、2012年10月15日大王市场交接清单、2013年4月10日户县食品公司证明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户县食品公司与原告大王西村二组于2013年8月15日协议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后,户县食品公司依协议将租赁合同所涉土地移交给原告大王西村二组,对于户县食品公司在租赁土地期间所建房屋部分亦由原告大王西村二组接收并给以相应折价补偿。自此,户县食品公司所建房屋权属归原告大王西村二组所有。现被告赵新所占有使用的8间房屋即包含在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户县食品公司市场交接清单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占用的该8间房屋,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的,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该8间房屋占用费120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当地客观实际,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希望原告对其承租户县食品公司房屋期间自建设施予以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出现由其占用之位于户县大王农贸市场内的8间房屋并向原告户县大王镇大王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交付;二、被告赵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户县大王镇大王西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其占用该8间房屋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之占用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其所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白 纯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