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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辛云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生于1978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云海、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2月17日经媒人刘某介绍相识,同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短暂相识,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双方异地工作,婚姻基础差,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怀孕6个月后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在哺乳期。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对原告及女儿态度冷漠,给我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不到一个月结婚,其诉称的登记结婚及女儿出生时间均属实,原告称我对她及女儿冷漠不属实,原告是2014年8月底开始到娘家生活至今。我与原告性格虽然有差异,但关系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2月17日经媒人刘娟介绍相识,同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女到男家生活。2014年6月12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现在哺乳期。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相识后组成家庭并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定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体谅、包容,多交流、沟通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