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与李朝龙、宋前禄、汪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李朝龙,宋前禄,汪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邹晓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龙,男,生于1988年4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广安市广安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前禄,男,生于1964年1月9日,汉族,广安市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世强,男,生于1968年10月5日,汉族,广安市岳池县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龙、宋前禄、汪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昀审判员 伍素萍审判员 胥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