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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沈学立与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学立,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立。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咸阳市环境保护局退休干部。被告(原审被告)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广场国际大楼b座九楼东户。法定代表人石超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沈学立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不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学立的起诉。诉讼费3700元免于交纳。沈学立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认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自己之间欠款事实清楚,现该公司已被吊销工商执照,但未依法清算。公司的股东牟林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下欠的4414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00年3月,牟林把公司法人换成加拿大籍的石超美,以逃避他的职责。该公司目前在西安市新城广场国际大楼a座1层1号(西北角)对外办公。请求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牟林个人支付下欠的44143元(因计算有误应为49216元)及125900元利息损失(从1994年6月6日起至该房验收合格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审中,本院与沈学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进行了谈话,王宏涛表示沈学立在一审起诉的是牟林个人而非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沈学立一审的起诉状关于被告的信息不明确,难以认定是起诉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还是牟林个人亦或二者都有,原审认定沈学立起诉的被告主体为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二审中沈学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虽将所诉主体明确为原咸阳嘉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牟林个人,但牟林在原审起诉状中的住所等信息并不确定,故原审驳回沈学立的起诉并无不当。沈学立可在完善牟林个人详细信息后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本院在诉讼中也进行了释明。综上,上诉人沈学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