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荆儒慧与被告路华、路辉龙、李吉华、金会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儒慧,路华,路辉龙,李吉华,金会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荆儒慧。委托代理人秦权。被告路华。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告路辉龙。委托代理人赵哲。被告李吉华。被告金会光。原告荆儒慧与被告路华、路辉龙、李吉华、金会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于2014年9月1日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儒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告路辉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华、金会光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在阳明区幸福小区内被告路华因琐事与原告母亲连淑华发生争吵。原告赶来劝阻过程中,路华的弟弟路辉龙带着李吉华、金会光赶到现场,四被告一同对原告母女进行殴打,至其受伤住院,原告也因受伤流产。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24.00元、误工费2735.00元、护理费27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交通费283.00元、鉴定费800.00元、住宿费380.00元、打字复印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526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路华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因为小孩打架发生的矛盾。是原告先打被告路华,被告路华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原告过错大,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辉龙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家的小孩与被告路华的孩子发生争执引起的。路华被原告殴打辱骂难以脱身,路辉龙是拉架并采取的必要的防御措施,是正当防卫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吉华、金会光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路华、路辉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需赔偿具体金额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其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受而处罚的事实。被告路华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不客观、不合法。被告路辉龙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路华一致。被告李吉华、金会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明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彩超报告单一份、病理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票据四张、票据结算清单两张、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因受伤住院23天,全程需要护理,此期间产生医疗费6124.00元。被告路华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其故意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路辉龙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路华一致。同时认为,原告流产与本案无关联,是原告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被告李吉华、金会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病案复印费票据三张、法医临床检验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十一张、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牡丹江市阳明公安分局办案人在黑龙江省公安厅对原告伤害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283.00元、住宿费380.00元。被告路华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费的支出是用于鉴定是否构成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住宿费及交通费是作废的票据并与本案无关。复印费票据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路辉龙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路华一致。被告李吉华、金会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法医临床检验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是公安机关为鉴定原告的伤情而作为是否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需要,这些花费与本案无关,上述票据不予采信。病案复印费并非是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华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牡丹江市阳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医疗票据八张、住院病案一份、误工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陪护人护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的事实,被告因伤住院并陪护29天,支付医疗费3517.50元。被告路华住院期间收入损失3200.00元,护理人员收入损失3400.00元。原告对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路华本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应自行承担费用,对陪护证明,认为应由护士分级护理而不是案外人护理,同时对收入证明存有异议。对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没有被行政处罚,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路辉龙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吉华、金会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路华发生殴斗被行政处罚及路华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并接受护理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路辉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牡丹江市阳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路辉龙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其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路辉龙殴打了原告。被告路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吉华、金会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路辉龙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本院对被告路辉龙通过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李吉华、金会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路华、路辉龙的举证、相互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17时左右,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幸福小区内,被告路华与原告之母连淑华因小孩打架而发生争执。后原告赶到现场和连淑华一同与路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路华之弟即本案被告路辉龙带领被告李吉华、金会光等人赶到现场参与打架,造成原告与其母连淑华及被告路华受伤住院。牡丹江市阳明公安分局对原告及四被告均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通过庭审证据查明原告在发生殴斗之前已怀有身孕,事故发生后而流产。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路华仅仅因为小孩打架而导致家长之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相互殴斗,应对各方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6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元(住院23天×每天15.00元);误工费:2753.0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23天,应为3107.76元,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护理费:2753.00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23天,应为3107.76元,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交通费:69.00(住院23天×每天3.00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流产,应予精神抚慰,本院酌情保护10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3044.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路华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对等承担上述损失费用。四被告共同参与殴斗,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路华、路辉龙、李吉华、金会光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黑龙江省公安厅所作的伤情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公安机关为确定是否刑事立案的需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保护上述费用。复印费并非是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华、路辉龙、李吉华、金会光连带赔偿原告荆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22.0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荆儒慧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被告路华、路辉龙、李吉华、金会光负担272.50元,原告荆儒慧负担2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富 淼代理审判员 王鸿亮人民陪审员 董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