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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天贝气体公司与大地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天贝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天贝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大普吉村公鸡坡108国道旁厂房法定代表人李锋。委托代理人:高彦金、付平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住所:昆明市建工大楼28层负责人左安甫。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天贝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天贝公司为其于2009年8月购买的特种车辆云A850**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8万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其他车辆的月折旧率为0.90%。第三十三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4年4月12日16时50分许,丛树峰驾驶辽PE34**牵引汽车及PH531半挂车行驶至昆磨高速K153+800M处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天贝公司所有的云A850**号相撞后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丛树峰承担全部责任,天贝公司驾驶员赵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天贝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后因处理受损车辆产生拖车费7200元、运输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天贝公司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有的云A850**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云A850**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修复费用)评估为339149元。天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天贝公司、保险公司均认可,由于事故发生时已无与天贝公司受损车辆同一型号车辆,故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为412500元。由于天贝公司、保险公司双方对于车辆的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天贝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天贝公司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368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作出自由选择,故本案中天贝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选择保险金请求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侵权第三者作为必要参加本诉的第三人无法律与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保险公司与天贝公司就云A850**号特种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天贝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云A850**号特种车辆进行理赔。关于保险公司应理赔的具体数额问题:第一,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修理费的评估结论,结合鉴定书及鉴定人出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的资质,鉴定资料真实可靠且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结论的不真实,故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维修费339149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天贝公司、保险公司双方保险合同对于机动车辆损失的条款约定:“车辆修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天贝公司受损的云A850**号特种车辆于2009年8月购置,发生事故为2014年4月,车辆实际使用共计57个月,故云A850**号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00887.5元{车辆购置价412500元-折旧价211612.5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4125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57个月×月折旧率0.90%)}综上,由于天贝公司受损的云A850**号特种车辆实际修理费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云A850**号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200887.5元支持天贝公司关于修理费的诉请;第二,拖车费7200元。天贝公司提交了拖车费的产生发票且该费用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运输费1000元、停车费800元。天贝公司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因车辆受损产生费用并已实际支付,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鉴定费2万元。天贝公司为确定车辆的损失实际产生了鉴定费,且亦为本次事故的必要损失,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贝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887.5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贝公司支付拖车费人民币7200元、运输费人民币1000元、停车费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3元、鉴定费人民币2万元由天贝公司承担人民币2409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2729元。上诉人天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维修费339149元,却在本院认为部分采纳被上诉人折旧的观点,属于自相矛盾;二、上诉人主张的是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没有主张重置的费用,修理费是上诉人修理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系实际支出,当然不存在折旧说法;车辆在收取保费时没有考虑折旧,在赔偿时提出折旧不合法;折旧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向投保人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保险金额是38万元,该金额已经考虑到了车辆的年限折旧,是投保时的车辆价值。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中,本案另确定案件事实如下:云A850**号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昆明恒林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该车变更登记在天贝公司名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当用何种方法计算理赔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投保车辆的修理费用已经超过折旧后实际价值,故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金额的价格,折旧率为每月0.9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中,天贝公司主张投保金额38万元就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二手车价值,而被保险车辆系投保人2013年2月向案外人购买的二手车,属于改装后的特种车辆,市面上并没有相同型号车型价值可供参考,故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以确认2013年8月21日天贝公司投保金额38万元是其认可的该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以38万元的保险金额为基础向投保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次,确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可参照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二)项每月0.9%计算,从2013年8月至发生事故时的2014年4月(不含当月),可折旧7个月,即38万元×(1-0.90%×7)=356060元。而投保车辆经鉴定后的修理费339149元未超过该实际价值,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按2009年8月照车辆初次登记时起计算折旧,其折旧后的价值与2013年投保时确定的车辆价值及交纳保费方式明显不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2万元,系天贝公司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67号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天贝特种气体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人民币7200元、运输费人民币1000元、停车费人民币800元”;第三项:“驳回昆明天贝特种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67号判决第第一项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天贝特种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887.5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天贝特种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39149元。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3元、鉴定费2万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