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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杜文祥与尹小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祥,尹小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杜文祥,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小友,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吴山社居委商品楼宿舍。委托代理人:尹良举。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文祥诉被告尹小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祥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尹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良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带其同事李军到原告处借款,声称其同事李军的妻子生重病急需治疗费,预借款200000元,待医保报销后偿还,后原告借给李军200000元现金,李军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得××,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小友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尹小友辩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杜文祥拟借款20万元给李军(李与杜系朋友关系,李与我是同事关系),当日下午,李代我去杜家,并让我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李军借款2个月后,2015年3月底,原告杜文祥不找债务人李军还款,直接找我索要,于是,我亲自将原告杜文祥待至李军家,其妻单伟和其岳父对原告说:李军请病假暂不在家,我们不便与你协商此事,等李军后来后我们双方再作交涉处理,你若等不及,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当时就提醒和要求原告尽快向法院申请对李军的水湖镇和合肥两套商品房实施财产保全,4月11日原告再次来我办公室要钱,我再次强烈要求原告抓紧起诉并查封李军的财产,现原告放弃对债务人的诉讼直接诉讼被告,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所诉由我偿还债务人李军的20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无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因原告不起诉债务人还款,又不直接向债务人催要,也没有申请法院对其财产实施保全,应视为放弃对债务人债务追偿,故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3、原告所诉借款利息是无稽之谈,法院应依法裁决。原告杜文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及收条一张,证明借款、收款和担保情况。被告尹小友未提供证据。被告尹小友对原告杜文祥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杜文祥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李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8日,李军以妻子生病为由向原告杜文祥借200000元,由被告尹小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进行担保。李军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尹小友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及按了手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催要,现李军不知下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小友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文祥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李军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尹小友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李军不知下落,原告要求被告尹小友履行担保人义务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文祥与李军在借款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的利息,因此对其利息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小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杜文祥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尹小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 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