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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7日至3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在舒兰市某某村安装宽带进行施工为名,骗租杨某某家住房。同时以运输钩机运费不够为名骗取高台村村民丛某某人民币3800.00元,骗取丛某某母亲杨某某人民币1300.00元,骗取张某乙大米300斤,价值人民币6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潜逃,后于2015年3月16日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丛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材料、抓捕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