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艳诉被告安心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安心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张艳,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姐姐),女,1952年9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安心乐(曾用名安沁乐),女,汉族,1938年5月29日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原告张艳诉被告安心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心乐经本院传票传唤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子表示安心乐身患疾病不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29日购买了被告所有的锦州市女儿河纺织厂大院里平房1处,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4万元,因当时被告有腿伤走路不便,经过双方协商,先去纺织厂的房产公司办理了使用权过户,等到被告腿伤痊愈之后再去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可是,后来因为被告去沈阳投奔儿子养伤,就再也没有联系。直到去年,被告的儿子回厂里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的事,并找到中间人廖其亮,说明被告现在年事已高并患有小脑萎缩等疾病不能来锦州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他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离婚的判决书,同意通过法律途径办理房屋过户。我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由中间人廖其亮执笔,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锦州市太和区大院里平房1户包含正房、门房和耳房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一并出售给原告,其中建筑面积为32.2平方米的正房于1997年4月11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安心乐。于购房当日原告已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协议上约定的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共同到锦州女儿河纺织厂办理了平房房产使用权更名,因被告身体原因,原、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占有、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另查明,原、被告均是锦州女儿河纺织厂职工,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在房改前产权归锦州女儿河纺织厂所有。被告于1996年11月4日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1996)太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心乐与案外人杜历君离婚,坐落在太和区大院里平房二间半归被告安心乐所有。被告安心乐现在沈阳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锦州女儿河纺织厂平房房产使用证、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安心乐的儿子杜光华的证实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中间人廖其亮执笔并签字,该份协议自签订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其中正房一间半建筑面积32.2平方米属有照房,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艳与被告安心乐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安心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艳办理建筑面积为32.2平方米的正房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0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45元,由原告张艳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滢人民陪审员 魏羽楠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