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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江振新、肖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振新,肖某,张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振新,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八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八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八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振新、肖某、张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振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登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振新及其辩护人陈文星、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底,被告人江振新、肖某、张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八黄街古某房屋合伙投资开设电子游戏机室。被告人江振新投资7000元,被告人肖某、张某各投资3000元。该电子游戏机室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捕鱼机”二台十六个单台、“扑克机”一圆台八个单台、“扑克机”一排八个单台、“王者精英”一排八个单台,被告人江振新聘请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丙、肖婷在该电子游戏室做上分员,直接收取参赌人员现金后帮其上分进行赌博,下分后兑换现金。自开业以来共赢利34755元。该电子游戏机室于2014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人,缴获赌资5235元,依法扣押电子游戏机“捕鱼机”二台十六个单台、“扑克机”一圆台八个单台、“扑克机”一排八个单台、“王者精英”一排八个单台,经对扣押的电子游戏机进行鉴定,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古某、于永维、陈某丁、何某甲、朱某甲、刘某甲、何某乙、莫某甲、赵某、周某、莫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莫某丙、何日志、朱某乙、陈某戊、刘某乙、罗某、何某己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电子游戏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贺公(治)鉴定(2014)第01号赌博游戏机鉴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记账用的笔记本,被告人江振新、肖某、张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振新、肖某、张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江振新、肖某、张某、陈某甲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达到34755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振新、肖某、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振新、肖某、张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张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肖某、张某、陈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振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江振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江振新开设赌场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陈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振新、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振新、肖某、张某、陈某甲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振新、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江振新、肖某、张某、陈某甲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达到34755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诉人江振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开设赌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江振新、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江振新、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对四人处以相应的刑罚,并对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陈某甲适用缓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