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学梅与刘政江、桂兰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梅,刘政江,桂兰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李学梅,女,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宣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政江,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生。被告:桂兰荷,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生。原告李学梅与被告刘政江、桂兰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宣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江、桂兰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梅诉称:刘政江与桂兰荷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刘政江与李学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李学梅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利率为18%每年。2012年7月15日,双方经过计算后,就上述借款余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政江、桂兰荷向李学梅借款9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止。2011年8月28日、2011年11月21日,刘政江因购车需要向李学梅借款,李学梅直接为其支付购车款160000元、300000元,合计460000元。2011年11月19日,刘政江、桂兰荷共同向李学梅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学梅人民币4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刘政江与桂兰荷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合意确认,利息改为按1%每月计算,还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11月18日止。2013年3月1日,就该笔借款,刘政江、桂兰荷与李学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限至2014年3月1日止。后李学梅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刘政江、桂兰荷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金9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金46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刘政江、桂兰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李学梅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学梅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原件2份、存折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刘政江、桂兰荷向李学梅借款26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的事实;4、借据原件、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原件两份、银行刷卡小票原件两份,证明刘政江、桂兰荷向李学梅借款460000元的事实。刘政江、桂兰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刘政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刘政江与桂兰荷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1日,刘政江与李学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李学梅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利率为18%每年,桂兰荷作为保证人盖章。2012年7月15日,双方经过计算后,就上述借款余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刘政江、桂兰荷向李学梅借款9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5日止。2011年8月28日、2011年11月21日,刘政江向李学梅借款160000元、300000元,合计460000元。2011年11月19日,刘政江、桂兰荷共同向李学梅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学梅人民币4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刘政江与桂兰荷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合意确认,利息改为按1%每月计算,还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11月18日止。2013年3月1日,就该笔借款,刘政江、桂兰荷与李学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0元,期限至2014年3月1日止。后李学梅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偿还。从刘政江、桂兰荷向李学梅出具的借据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约定了借贷双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政江、桂兰荷对李学梅本次诉请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李学梅所主张的本金90000元的利息应当以本金90000元自2012年7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3年3月1日刘政江、桂兰荷与李学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有改动,李学梅无证据证明是刘政江或桂兰荷把“月息1%”改为“月息2%”,故李学梅所主张的本金46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1日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政江、桂兰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李学梅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本金90000元自2012年7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46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00元,由刘政江,桂兰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仝茂祥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