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带娣与林锦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带娣,林锦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90号原告:朱带娣,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凯亮、罗津晶,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锦标,住增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增城市。负责人:廖万宪。委托代理人:何达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带娣诉被告林锦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带娣的委托代理人吴凯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达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带娣诉称:2015年1月14日,林锦标驾驶粤A×××××号车沿光明东路西往东通行,到光明东路13号对出右转时碰撞同向在右原告手拉的无号牌手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锦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34202.2元给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残费待评残结果出来再定);2、林锦标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锦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理赔我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2天,交通费按100元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2天,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评残均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1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1天,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41天;交通费无发票、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评残,均应驳回。经审理查明:林锦标于2009年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1,其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2015年1月14日8时许,林锦标驾驶粤A×××××号车在增城市增江街沿光明东路西往东通行,到达光明东路13号门前路段右转时碰撞同向在右原告手拉的无号牌手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5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A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锦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14、15、16、18日4天的门诊费用共2912.8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转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4227.5元;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记载:骨折,全休1个月等内容。出院后,原告于同年2月4、11、16、24日和3月2、5日到该院门诊就诊,花费门诊费用共1355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21号之二裁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林锦标所有的粤A×××××号轿车的扣押。为此,原告预交保全费1020元。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广州奇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其公司,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5年1月14日发生事故后已停发工资。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林锦标支付了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费用793.1元,事故发生后,先进行门诊治疗,后复查为骨折遂转住院治疗;就评残一事其曾到鉴定中心咨询过,被告知断4条肋骨才可以定残级,而原告只断了1条肋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锦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林锦标为粤A8AV**号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粤A8AV**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林锦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或出院后均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至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8495.3元(住院前门诊费用2912.8元+住院医疗费用14227.5元+出院后门诊费用1355元),有医疗发票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原告住院治疗11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骨折,活动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也在情理之中,按80元/天计算。(4)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就该费用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门诊及住院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误工费3133.33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月工资2000元有其提供用工单位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前门诊治疗4天、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1个月、出院全休期满后于3月2日和5日门诊治疗2天,共误工47天(4天+11天+2天+30天)。以上(1)至(5)项费用合计23908.63元,其中:第(1)项费用1849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给原告;第(2)至(5)项费用共5413.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413.33元给原告(1万元+5413.3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8495.3元(23908.63元-15413.33元),根据粤A8AV**号轿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扣减林锦标已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793.1元,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702.2元(8495.3元-793.1元)给原告。对林锦标垫付的款项,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林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5413.33元给原告朱带娣。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702.2元给原告朱带娣。三、驳回原告朱带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朱带娣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230元、保全费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关韵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