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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审民初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芮香、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敏英、大连金大木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芮香,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王敏英,大连金大木业有限公司,大连金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审民初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芮香。原审原告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芮香,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善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敏英。委托代理人宫云栋,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金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法定代表人孙长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云栋,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金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法定代表人冯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云栋,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芮香、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玉贸易)与原审被告王敏英、大连金大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大木业)、大连金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大电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0)大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芮香、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9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敏英、大连金大木业有限公司、大连金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芮香、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5%的律师代理风险费110万元;三、被告大连金大木业有限公司、大连金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芮香、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王敏英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其未在法院指定的预交上诉费期间内交纳上诉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辽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嗣后,王敏英、金大木业、金大电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芮香、金玉贸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善权,原审被告王敏英、金大木业与金大电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7日,原审原告芮香、金玉贸易诉称,2007年,被告王敏英因收购金大电子外方“香港天宠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向原告先后借款总计4200万元。借款后,被告先后以其控制的金大木业、金大电子、大连金盛木业有限公司名义偿还了2000万元。2008年8月,被告将23张共计420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收回,并开具了220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2008年9月4日,王敏英又为原告开具了《最后还款承诺书》:“本人王敏英承诺于2008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贵处全部款项(贰仟肆佰万元整),逾期再不还,本人同意用本人持有的所有金大集团及金大电子股权偿还。”2008年9月5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确认:1.4200万元借款偿还2000万元,尚有2200万元未还,并承诺给付200万元利息,尚欠2400万元;2.2007年前借原告芮香4000万元未还,并承诺先偿还本案4200万元借款;3.被告金大木业与被告金大电子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另外,被告又给付本案借款利息200万元。本案4200万元借款,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200万元,尚有2200万元未偿还。被告王敏英应当对22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金大木业与被告金大电子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上述借款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王敏英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金大木业与金大电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在原审时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原审被告按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数额承担律师风险代理费,并补交了诉讼费。原审被告王敏英、金大木业、金大电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涉嫌伪造,原告提供不了关于4200万元的借款具体详细情况,以及偿还2000万元明确的账目材料。王敏英个人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所借款项均是发生在金大木业与原告之间,且仅实际借款2790万元,并已全部还清。2008年9月4日《最后还款承诺书》是芮香在受他人逼迫时,王敏英为救芮香所签,并非真实借款。在金大木业与原告合作期间,曾交给芮香多份有王敏英签字及公司印章的空白纸。《担保函》系芮香在带签字盖章的空白纸上自行单方制作。金大电子的印章于2008年7月丢失,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14日《专用收款收据》上金大电子的印章,应是虚假的印章;退一步讲,如果印章是真实的,也应该是芮香私自加盖。综上,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审原告在本院再审过程中未提供新证据,并主张未找到其在原审提供过的证据原件。原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4日,被告王敏英为原告所出具的《最后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王敏英尚欠原告款项2400万元。2.2008年9月5日,本案三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一份《担保函》,可以证明截止至出具《担保函》时,被告同意偿还尚欠2200万元,以及承诺的利息200万元,本案的第二、三被告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2008年8月14日,金大电子为原告出具的一份《专用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200万元。4.民生银行的借记卡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一个资金来源。5.还款证明,也与另案相关,作为原告认可的数额是2266万元。6.本案原告与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签订的一份《风险代理协议》,证明应给付5%的律师风险代理费。7.补充的证据,包括2007年7月30日金大企业集团与兴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友谊街道与兴民村委会于2008年3月25日联合向金州区政府提交的《关于金州区友谊街道“金大木业”周围用地改变用地性质的呈请》、香港天宠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金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金大企业集团与金佳房地产之间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金大集团38万平方米项目概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可以证实另案当中的4000万元借款与本案的4200万元借款,均因为本案被告要开发金州区友谊街道兴民村38万平方米的土地项目进行合作而产生了本案的借款和另案的借款。《股权转让协议》表明香港天宠价值420万美元的股权是无偿转让给金佳房地产的,但实际是为避免外汇管制,王敏英要求以现金方式通过地下钱庄等途径支付给香港天宠,这也是王敏英要求芮香通过现金给付的根本原因。证据七没有原件,来源是王敏英向原告提供的。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审被告在原审及再审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反映的2400万元所发生的时间不清楚,发生的方式即为何种方式支付不清楚,该证据的时间是9月4日,还款时间为9月10日,间隔仅6天的时间,任何一个企业不可能有这样大的流动资金。被告认可证据1为王敏英签名和手押,但该证据是在受胁迫下产生的,但无向公安机关报警记录。证据2是在2008年期间,原告芮香本人就掌握金大电子的公章和财务章,所以对这份材料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敏英本人的签字是在原告拿出的空白纸上签的,该《担保函》和本案没有关联,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应该有真实的主合同存在;承诺书、担保函均不真实;承诺书和担保函都是保证性质的附属合同,在没有主合同存在的前提下,其不能独立地作为债权债务凭证。证据3按照财务制度要求,收款收据一式三联复印,而这张收款收据没有复写的痕迹,收据没有反映出纳员、会计主管,这份收款收据是虚假的,专用收款收据不是被告的,市场到处都可以找到。证据4民生银行借计卡客户对账单,反映的是理财项目,进的钱反映不出资金的来源,支取的钱反映不出去向,该账户在两年间账户总计周转了250次,反映不出有4200万元的资金流,是一个来源和去向不明的账户,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是金大木业还给原告的钱,和本案主体没有关系。金大木业还原告钱的依据是双方间的多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都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大木业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关系是按规范来做的,借款全部通过银行。证据6风险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是当庭提供的,材料来源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材料,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需要有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是否实际履行。依据原审被告申请,原审时本院分别调查了原审原告芮香在民生银行个人账户的资金流转明细、原审原告芮香主张资金来源的二相关企业的现金会计凭证复印件,并进行了质证。对民生银行户名为芮香,卡号62×××38明细账,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给付本案被告的资金是1026万元,136万元加上4个案外人890万元。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充分反映原告向法庭陈述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对大连荟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荟铭公司)、黑龙江省粮油物资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分公司(简称物资公司)证明芮香提取现金的明细,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物资公司的明细为13,485,700元和荟铭公司的明细为12,987,000元,这两个公司的财务证明原告所出具的这两份证明是真实的,也说明了原告有出借给本案被告的资金来源。时间是相吻合的,其数额也是吻合的。原告从这两家公司提取了证明,从财务账上可以反映在相应时间内提取的相应的现金。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荟铭公司提供的所有会计凭证均为空白,显示的现金支票存根没有反映出票人是谁,也没有显示实际的收款人是谁,更没有单位主管领导的审批。该凭证和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物资公司会计凭证的质证意见与荟铭公司完全一致。证据本身没有出处,凭证本身不完整。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单位刻意隐瞒真实的情况,是伪造的,是虚假的。三原审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开庭当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1.2008年8月14日形成的《专用收款收据》的公章印迹、手写文字墨迹的时间和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2008年9月5日《担保函》纸质的时间、打印文字墨迹时间及《担保函》尾页担保人名称与公章印迹时间进行鉴定,对《担保函》尾页打印文字“二零零八年九月五日”的墨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三原审被告的鉴定申请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原审原告未能在本院再审过程中提供证据原件,故对于三原审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2008年8月14日《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注明付款单位(付款人)为芮香,收款单位为电子,用途为王总用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上注明“收回原开出的收据原件并作废共23张,这张是合计金额”,收款单位财会专用章处加盖了金大电子的财务专用章。三原审被告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对该收据上金大电子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补照申请书、挂失公告、发票等证据证明金大电子印章在收据出具期间系丢失状态,但根据挂失公告及准刻证明,显示印章丢失期间为2008年7月2日至8月4日,但《专用收款收据》记载时间为8月14日,且原审被告在原审辩称芮香曾持有金大电子公章和财务章(2010大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卷宗第131页)。姑且不论该收据上金大电子印章真实与否,本案原告芮香、金玉贸易诉请王敏英借款2200万元未还,但该收据显示的收款人系金大电子,并非王敏英,且金大电子系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敏英个人分别属于独立的法律责任主体,故该收据并不能作为王敏英个人借款的直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2008年9月4日王敏英出具的《最后还款承诺书》,该《最后还款承诺书》上王敏英亲笔将金大房地产更正为金佳房地产,并书写“最后还款时间不超过2008年9月15日。立字人王敏英”,王敏英签字并捺印。虽然原审被告王敏英辩称该《最后还款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芮香受胁迫时为救芮香所签,但未提供报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审被告王敏英的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9月5日原审被告金大木业与金大电子向原审原告金玉贸易、芮香出具的《担保函》,其主要内容为:“致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自然人芮香(身份证号××(编号2008-09-05),基于贵方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自然人芮香(以下简称债权人),为借款人王敏英收购大连金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外方‘香港天宠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提供人民币4200万元借款,余欠款2200万元的债务及07-08年(约一年多)的利息200万元,合计2400万元的债权;按照债权人要求,大连金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证人甲公司)、大连金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证人乙公司)经董事会研究通过,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向贵方做出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同意以下事项:一、根据借款人向贵处提供的《最后还款承诺书》,保证人甲乙公司同意向贵处提供担保的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RMB2400万元),本担保函的期限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贵处款项之日止。二、保证人在不侵犯债权人之一:芮香在甲乙公司07年以前4000万元债权及金大集团占甲乙公司股权利益的基础上,如借款人不按‘最后还款承诺’的约定偿还借款,贵方(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甲乙公司保证除承担偿还第一条所述金额外,并且支付贵方(债权人)为了维护本担保函的保障或行使担保函项下的权利而付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以确保贵方不受任何损失。……七、保证人甲乙公司不会因为债权人之一芮香对07年以前4000万元债权行使权利,而拒绝承担本担保函项下的责任;也不会以某种行为、事实或事情或失职等为理由提出抗辩。07年以前已经抵押给芮香的甲乙公司资产的残值,可作为保证人甲乙公司对贵方(债权人)附加的保证担保。”该《担保函》尾部注明出具人为金大木业与金大电子,王敏英亲笔签名两份,金大木业与金大电子加盖公章。该《担保函》首部注明“金大木业、金大电子经董事会研究通过,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向贵方作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董事会决议及内容。故该《担保函》的真实性存疑,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芮香名下民生银行卡号62×××38的客户对账单上显示有大额资金出入,但没有证据表明与本案具有直接联系。关于原审提取的关于荟铭公司、物资公司现金明细账等,没有证据表明该两家公司的账目明细与本案具有直接联系。在另案芮香诉金大木业、金大电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审被告金大木业、金大电子向本院提供了自2006年11月3日至2008年9月19日合计2791万的还款明细,各方当事人对该还款明细均无异议,只是对还款主体有异议。原审原告主张还的是本案王敏英所借款项,原审被告主张是另案金大木业还给原告的钱。在该案中,原审原告芮香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月1日,王敏英(甲方)、金大木业(乙方)、金大电子(丙方)为原审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虽然原审被告辩称该《承诺函》系王敏英在原审原告芮香拿出的空白纸上签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不否认《承诺函》上金大木业的印章、王敏英的两份签字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故该《承诺函》的真实性应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审被告王敏英(甲方)、金大木业(乙方)、金大电子(丙方)为原审原告芮香出具了《承诺函》(关于划清股权转让款与借款对芮香的承诺),该函第一条约定:甲方系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81.46%,其丈夫朴相奎持股18.54%。此企业为自家企业。同时甲方兼任乙、丙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夫妻协商同意,甲方将在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80.01%的股权陆续转让给自然人芮香。转让价款为5736万元。转让方式:1.当甲方已收到的转让款超过3600万元以后,先按双方约定依法转让给芮香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50%以上的股权。2.当甲方收到全部转让款、全款5736万元后,需依法将其在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80.0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芮香。第二条约定:乙方于2006年10月底向出资人芮香借款人民币现金一千万元,到期还一半后又借回。2006年11月23日,由于经营需要,经董事会决议,又再次向出资人芮香借款人民币现金一千万元整,同时经协商将之前归还的500万元又以现金方式再次借回。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2006年12月7日,再次向出资人芮香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整,此次的抵押物为丙方生产线。2006年12月30日,又再次以在建工程6785.20平方米的厂房作为抵押向出资人芮香借款人民币一千万元整。第三条约定:……其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给芮香的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80.01%股权,不包含其子公司甲、乙双方已抵押给芮香的部分。……丙方承诺:丙方在芮香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正式成为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后,在不侵犯芮香在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丙方公司的股权地位前提下,继续履行乙方向芮香借款,丙方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函》上有王敏英的亲笔签字两份,金大木业、金大电子公章各一份,王敏英法定代表人印章一份。2008年9月4日,王敏英出具《最后还款承诺书》:本人王敏英承诺于2008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贵处全部款项(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逾期再不还,本人同意用本人持有的所有金大集团及金大电子股权偿还。最后还款时间不超过2008年9月15日。立字人王敏英2008年9月4日。”其中,金“佳”电子手写改成金“大”电子,“最后还款时间不超过2008年9月15日王敏英”系手写,其余内容系打印。双方均无异议的2791万元还款明细表中,2006年11月3日至2006年11月11日以现金及存款方式支付芮香合计500万元,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9日,从金大木业账户直接汇往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账户200万元,汇往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发展银行账户550万元,金大木业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支付200万元,合计950万元。除此以外,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8月16日,以现金和其他主体汇款、转账方式支付给芮香、金玉贸易银行账户的金额合计1341万元。除现金存款无法查明还款主体外,其余汇款主体还有金鸿木业、金盛木业与金大企业集团。金鸿木业、金盛木业与金大企业集团原审提供《说明》表明其系替金大木业还款,但芮香不予认可,芮香认为系替王敏英个人还款。2010年9月3日,原审原告芮香与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纠纷(以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为准),原告应支付给总金额(判决书或调解书所确认的金额)的5%作为律师风险代理费。另,朴相奎诉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敏英、芮香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中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芮香辩称“2006年12月29日芮香已支付给王敏英全部股权转让款,王敏英出具了收条。”该生效判决认为,芮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朴相奎知道并认可本次股权转让的事实,据此判决:被告大连金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12月3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以上事实,有《承诺函》、《最后还款承诺书》、《担保函》、《风险代理协议》、民生银行户62×××38对账单、荟铭公司与物资公司的现金支票存根、还款明细表及凭证、《土地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在案以及原告、被告在案陈述为凭,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芮香、金玉贸易与原审被告王敏英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原审原告负有举证证明4200万元借款实际履行及资金来源的义务。本案原审原告芮香、金玉贸易与原审被告王敏英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审原告芮香、金玉贸易主张案涉42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并提供了王敏英亲笔签名的《最后还款承诺书》,金大电子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三原审被告出具的《担保函》与《承诺函》,银行账户明细及两家公司会计凭证等证据。原审原告所提证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出借主体不明,原审原告主张4200万元系现金给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资金给付的细节。原审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中,只有2008年9月5日《担保函》表明致函对象是芮香、金玉贸易,但原审原告未能提供《担保函》所附董事会决议,故该《担保函》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无法证明实际借款主体是芮香和金玉贸易。第二,资金来源不明,原告主张为现金交接,并提供民生银行卡号为62×××38对账单,荟铭公司和物资公司的现金明细,但这些证据在资金流转上与案涉借款未有直接对应关系。第三,借款合同关系不明,《承诺函》(关于划清股权转让款与借款对芮香的承诺)第一条表明芮香与王敏英之间即将发生股权转让关系,第二条确认的是芮香与金大木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与王敏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或者即将发生借款合同关系。《专用收款收据》显示的收款人系金大电子,并非王敏英,且金大电子系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敏英个人分属独立的法律责任主体,故该收据并不能作为王敏英个人借款的直接证据。《最后还款承诺书》内容显示王敏英承诺“于2008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贵处全部款项(人民币贰仟肆佰万元整),逾期再不还,本人同意用本人持有的所有金大集团及金大电子股权偿还。”该《最后还款承诺书》作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最关键证据,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未能表明本案借款总额;二是未明确所欠款项的性质,即是否借款合同关系产生;三是未能表明承诺对象是原审原告芮香和金玉贸易;四是承诺表述的所欠款项是2400万元,与原审原告主张的欠款2200万元不符。如前分析,原审原告芮香、金玉贸易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王敏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其请求“判令被告王敏英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金大木业与金大电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律师风险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大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芮香、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芮香、大连金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林代理审判员  张 钱代理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