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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淑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霞,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立亚,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印东,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丈夫,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亮,被告张淑霞委托代理人张立亚、李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一、开劳裁书字(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印东自2014年6月27日起在原告处从事颗粒加工工作,发放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4年7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看望李印东为其送衣服,由于李印东是按计件发放工资,李印东为了挣得更多的工资,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带被告到原告的车间内开始从事加工颗粒的工作,但在加工过程中被告由于操作不当且无操作经验,将左手卷入颗粒机中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帮李印东干活时受伤,原告从未与被告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二、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将未予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作为其认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证人无任何法定原因拒绝参加庭审,导致证人证言未能当庭质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是依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且在证人拒绝出庭参与质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其作出的裁决为错误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开劳裁书字(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淑霞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并不是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提供的证人,经过当庭质证,能够证实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受伤时,已经工作了十来天,因此并不是7月11日才开始到原告处,而事实上是被告早在受伤前十天左右的时间即到原告处按照原告的安排参与从事颗粒加工工作,受伤后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刘长江,也就是原告的实际管理人员,送被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其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而且因为当时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任何保险,原告为了减轻自己将来的赔偿方面的经济损失,以自己企业入保险的职工李玉华的名字为被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只是治疗后因院方主治医生告知原告需要将近10万元的治疗费用,导致原告因害怕这些医疗费用及工伤赔偿,才拒绝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二、仲裁裁决书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将未与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仲裁裁决书明确事实认定的基础为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而根据当时的庭审状况,被告提供的证人,几乎都能证明一个事实,就是原告提供了生产设备和生产厂房和原材料及生产所需要的一切要素,被告只是出卖劳���力的人,只是获取报酬的行式是以其加工的数量为依据的,这是适应绝大数职工的,而且能够证明在7月11日受伤前,已经在原告处上班工作,原告作为一个生产企业有自己的生产管理方式,及管理人员怎么可能出现李印东擅自用人的情况,如果企业不同意的话一个人怎么在其生产车间劳动呢,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及依据,开平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就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当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基础上才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此次诉讼行为只是在利用法律程序,托延诉讼时间而已,其诉讼主张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份在原告处从事颗粒加工工作,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从事加工颗粒工作时左手被卷入颗粒机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入院后,原告工作人员刘长江将被告的入院名字登记在原告处入保险的职工李玉华名下,并未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颗粒加工工作,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是李印东在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带到车间工作,但因原告的管理模式为工作人员刘长江每天都对工作进行检查,并对员工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计数统计,在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送其入院治疗为其垫付医药费,并将被告的入院名字登记在原告处入保险的职工李玉华名下,故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唐山市旭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