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0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孝林与吴海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吴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3705号原告王x,男,1960年6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柳松,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吴x,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原告王x与被告吴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松,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x诉称:2014年2月4日,我在家中听到吴国海一家人辱骂我妻子王秋荣,出去后,看到吴国海、陈月英、王丽三个人一起辱骂王秋荣。我本想上前拽走王秋荣,这时,吴x便从他家跑出来,飞踹王秋荣腰部、背部,用力碾踩其手部。我还没反应过来,吴x就打我肩膀、打我脸部两巴掌,又踹我肚子。我二人均被打倒在地,我起身去扶王秋荣,但是她根本起不来,我便回去拿手机,拨打了派出所报警电话。10分钟左右,民警来了,简单询问后,便让我们去看病。吴x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x支付原告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被告吴x支付原告王x医疗费438.25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12元;3.诉讼费由被告吴x负担。被告吴x辩称:我没有打王x,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x、吴x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x村内,吴x与案外人王秋荣(王x之妻)因琐事产生矛盾,吴x殴打王秋荣。王x主张自己在阻拦过程中被吴x打伤,并于当日至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38.25元。吴x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打王x。关于误工费,王x主张误工期为21天,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并提交甄文明出具的证明一张。关于交通费,王x提交出租车票据一张,主张系事发当日至顺义区医院治疗所产生。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未提交证据。吴x对王x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事发当时在场人员在北小营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王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吴x相互撕扯、拳打脚踢对方。吴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王x均打了对方脸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处方,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案卷,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2014年2月4日,吴x与案外人王秋荣因琐事产生矛盾,吴x殴打王秋荣。王x在阻拦过程中,与吴x发生肢体接触,王x受伤。对王x受伤的后果,吴x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王x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王x遇事未能冷静妥善处理,故对此次纠纷亦应负次要责任。对于王x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误工期根据医嘱确定为21天,因王x就误工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于误工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四、交通费,王x提交出租车票据以证明其在治疗期间乘坐出租车支出112元,但此并非合理的必要支出,本院将参照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对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对王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原告王x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吴x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