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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3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基本情况略),身份证号码*住庆阳市西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焦某某、刘某丙等人在庆阳市西峰区真宁西路“蜀一蜀二”川菜馆吃饭,焦某某因饮酒过量与刘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厮打,期间刘某某持啤酒瓶朝焦某某头部击打一下。焦某某的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下异物;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焦某某颅脑损伤属轻伤二级。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马某某邀请被告人刘某某与焦某某、刘某甲、刘某丙、赵某等人祝贺其购买轿车,在庆阳市西峰区真宁西路该马某某经营的“蜀一蜀二”川菜馆吃饭,21时许,焦某某因饮酒过量胡言乱语,刘某甲送焦某某离开,焦某某又返回就餐包间向刘某某邀酒,遭刘某某拒绝,后焦某某辱骂刘某某,刘某丙、赵某上前劝阻时与焦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啤酒瓶在焦某某头部击打一下,致焦某某头部受伤。焦某某当日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下异物;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6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机关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颅脑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焦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焦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焦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在西峰区真宁西路“蜀一蜀二”川菜馆喝酒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刘某某持啤酒瓶在其头部击打的事实。2、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其邻居马某某购买一辆轿车,邀请其与丈夫焦某某等人吃饭,刘某丙等人因喝酒之事对焦某某拳打脚踢,刘某某持一啤酒瓶朝焦某某头部击打;(2)马某某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其因购买新车,便邀请焦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蜀一蜀二”川菜馆吃饭,因焦某某喝酒过量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持一啤酒瓶朝焦某某头部击打的事实;(3)刘某丙、赵某证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在“蜀一蜀二”川菜馆吃饭时,因焦某某酒喝过多,与刘某某喝酒时发生争执,并辱骂刘某某,其便劝解,期间刘某某持一啤酒瓶在焦某某头部击打一下的事实。3、被害人焦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证明其受伤部位、住院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焦某某颅脑损伤属轻伤二级;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已履行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刘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