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欣苗化工有限公司、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欣苗化工有限公司,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欣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永叙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石洪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费锦红、邱泽豪,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外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亚敏,执行董事。上诉人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欣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苗公司)、被上诉人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师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源和欣苗公司委托代理人费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圣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4日,国厦公司、欣苗公司以及圣师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欣苗公司向国厦公司借款500万元,由圣师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国厦公司通过开具银行本票的方式将贷款500万元发放给欣苗公司,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有沈莲字样的签名,同日,该本票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转给了国厦公司董事长徐鸣的妻子顾亚娟。借款方及担保方的经办人均为徐善平,其真实签名为事后补签。2012年9月19日,徐敏通过经办人沈莲将508万元转入国厦公司用于归还欣苗公司的借款本息,同日,国厦公司通过陈卫东借取他人身份证(五份)伪造贷款资料归还徐敏500万元,其中银行卡取款凭条(五份)的客户签名均为沈莲。欣苗公司认为国厦公司开具的结算单上的印章不真实,但庭审后提交不要求鉴定的申请书。国厦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嘉兴监管分局嘉善办事处(以下称银监部门)递交了本案借款到期当月(2012年9月)国厦公司工商业贷款月报表,报表显示当月国厦公司收回了出借给欣苗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国厦公司提交的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上注明“2012年9月19已收回”并盖有国厦公司的收讫章。另查明,徐敏、沈莲均为嘉善银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的员工,银城公司和国厦公司的董事长均为徐鸣。2012年3月14日,国厦公司与浙江玖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基公司)、欣苗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玖基公司向国厦公司借款,欣苗公司进行担保,案经过原审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1228号及本院(2014)浙嘉商提字第2号(以下称另案)的审理,操作模式及经办人员均与本案一致,现另案已生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国厦公司、欣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本案债权是否消灭?一、欣苗公司是否与国厦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国厦公司、欣苗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欣苗公司对合同的盖章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发生借贷的行为予以认定,至于国厦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因本案的交付存在诸多的疑点,且是否交付均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故在本案中无需审查。二、本案债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本案与另案的贷款性质及整个操作模式如出一辙,即欣苗公司和案外人玖基公司在同一天分别以借款人身份向国厦公司各借款500万元,但经办人一致,且均为徐敏在2012年9月18日、9月19日前后两天归还两笔贷款本息,即使如前所述国厦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其性质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第三人清偿,故本案欣苗公司的借款债务已经消灭,欣苗公司和圣师公司无需对国厦公司承担责任。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国厦公司的主张,其要求欣苗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圣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圣师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701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5179元,由国厦公司负担。宣判后,国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国厦公司已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交付了贷款500万元,借贷事实清楚。本案与另案不存在关联关系,当事人、案件事实和诉辩均不同,原审却认为两案贷款性质、操作模式如出一辙,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借款到期后,国厦公司为了应付检查,向案外人徐敏借款508万元,存入国厦公司账户,徐敏和国厦公司均表明了508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款人是国厦公司,出借人是徐敏,没有所谓第三人的存在,更谈不上第三人清偿的事实。3、另案判决不涉及本案,也不是法律,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且国厦公司针对另案判决,保留申请抗诉的权利。原审没有引用实体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国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欣苗公司二审答辩称:1、《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天,经办人徐善平未在合同上签字,事后国厦公司找人逼迫徐善平补签了字。国厦公司开出的银行本票500万元通过背书转至徐鸣之妻顾亚娟名下,借款未进欣苗公司账户,500万元钱款的流转由徐鸣和沈莲经手操作,徐鸣是国厦公司和银城公司的董事长,沈莲系银城公司财务人员,可见,所谓的500万元借款自始至终由徐鸣和其指派的相关人员控制,说明欣苗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不真实。2、国厦公司自行提供以及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均显示,以欣苗公司名义借入的500万元已归还,原审查明了事实,判决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师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4日,国厦公司、欣苗公司及圣师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欣苗公司向国厦公司借款500万元,用途为原材料购买,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圣师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方及担保方的经办人记载为徐善平,其真实签名为事后补签。2012年3月14日,国厦公司开具500万元银行本票,票面记载收款人为欣苗公司,由沈莲经办,当日即通过本票背书转给了徐鸣的妻子顾亚娟。2012年9月19日,徐敏提供款项,由沈莲经手,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508万元,当日,国厦公司通过陈卫东借取五人的身份证,伪造贷款资料,向五人各发放100万元贷款,并将贷款转给徐敏,取款凭条上显示沈莲签名。国厦公司向银监部门递交了本案借款到期当月(2012年9月)的工商业贷款月报表,报表载明当月国厦公司收回了出借给欣苗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期未贷款余额为零。国厦公司提交的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上注明“2012年9月19已收回”,并盖有国厦公司的收讫章。银城公司有徐鸣和顾亚娟两位股东,分别任董事长和总经理,且两人系夫妻关系;徐敏和沈莲均为银城公司员工。徐鸣同时也是国厦公司的董事长,江禄熛系国厦公司总经理。徐敏另案中陈述,徐鸣请求徐敏帮助调入资金到国厦公司周转;本案中出具说明称国厦公司临时借款,徐敏经与江禄熛总经理沟通后就同意了。江禄熛陈述称,本案与另案共两笔款项出借时,徐鸣问江禄熛账上有无钱,有人要借款1000万元;还款时,徐鸣问徐敏账上是否有钱,徐敏说有的,徐敏提供的款项还掉另案借款后,涉及本案借款归还,江禄熛直接和徐敏讲再用用,就是徐敏的500万元调两调。欣苗公司自2009年10月12日起经营,徐善平投资450万元,占公司股权比例为45%。2012年5月24日徐善平将股权全部转让他人,退出欣苗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欣苗公司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圣师公司是否需要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徐敏于2012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08万元,国厦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收讫单并注明“2012年9月19日已收回”,且国厦公司向银监部门提交的2012年9月份工商业贷款月报表也显示贷款已收回,期未贷款余额为零,因此从外在表象看本案借款债务已经由第三人归还。国厦公司称为应付银监部门检查,借508万元掉头,出借人是徐敏,借款人为国厦公司,没有所谓的第三人存在,更谈不上第三人清偿。对此本院认为,按合同记载,欣苗公司本是500万元的借款人,但款项于合同签订当日即背书给国厦公司董事长徐鸣的妻子顾亚娟;借款期限届满时,欣苗公司和圣师公司未还款,在徐鸣指派江禄熛具体联络后,徐敏提供了508万元并存入国厦公司账户,国厦公司确认本案借款本息收讫。经查,徐鸣和顾亚娟夫妻俩是银城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徐敏是银城公司员工,而在国厦公司,江禄熛又是徐鸣的下属,有鉴于此,结合本案和另案出借款的流向、到期后借款实际归还的事实以及有关人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认为国厦公司所谓其向徐敏借款来归还本案借款,不足采信,与另案一样,应是徐鸣向徐敏借款偿还了本案借款债务,至于徐鸣为了什么目的还款不影响第三人清偿的认定。综上,本案欣苗公司的借款债务已经消灭,欣苗公司和圣师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国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179元,由上诉人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