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晓东、裴璐璐、邹军征、邹春武、邹理想、裴拾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晓东,裴璐璐,邹军征,邹春武,邹理想,裴拾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80号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波被告:邹晓东(冬),男,生于1982年12月10日被告:裴璐璐,男,生于1990年2月10日被告:邹军征,男,生于1989年10月16日被告:邹春武,男,生于1986年1月1日被告:邹理想,男,生于1985年8月4日被告:裴拾浩,男,生于1990年4月13日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晓东、裴璐璐、邹军征、邹春武、邹理想、裴拾浩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晓东(冬)、裴璐璐、邹军征、邹春武、邹理想、裴拾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晓东(冬)由被告裴璐璐、邹军征、邹春武、邹理想、裴拾浩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故要求被告邹晓东(冬)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裴璐璐、邹军征、邹春武、邹理想、裴拾浩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保证函五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邹晓东(冬)、裴璐璐、邹军征、邹春武、邹理想、裴拾浩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9日,被告邹晓东(冬)由被告裴璐璐、邹军征、邹春武、邹理想、裴拾浩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3‰,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邹晓东(冬)在逾期后至今未还,故原告方诉至本院。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邹晓东(冬)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裴璐璐、邹军征、邹春武、邹理想、裴拾浩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方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晓东(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3‰计算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3.95‰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裴璐璐、邹军征、邹春武、邹理想、裴拾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