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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晏先秀与被告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先秀,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晏先秀。 委托代理人臧培培。 被告徐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星。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135316.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2014年10月16日,徐波驾驶川A***22车辆与晏先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晏先秀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晏先秀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载明伤者禁止负重,严禁剧烈活动,休息90天,安全陪护。2015年2月27日,晏先秀再次入院,住院6天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20日,晏先秀伤情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晏先秀之父晏承林出生于1947年5月26日,之母张金素出生于1949年6月22日,之子袁浩出生于1997年7月30日。王家坝社区居委会与下莲街101号院管委会共同证明晏先秀、晏承林、张金素、袁浩以及晏先秀之夫袁正伟从2012年8月起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下莲池街1号。晏承林、张金素育有两子女。徐波所驾驶的川A***22车辆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晏先秀系成都浩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及日用品。徐波已垫付4069元。各方当事人对晏先秀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2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晏先秀居住于城镇,担任成都浩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误工费问题。晏先秀未达退休年龄,确存在误工费损失。晏先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系其个人独资企业,从事化妆品、日用品销售。晏先秀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计算其误工费,即95.82元/天(34976元/年÷365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6天。 关于护理天数问题。晏先秀两次住院25天,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护理天数为25天。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晏承林、张金素、袁浩均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晏承林扶养年限为13年,张金素扶养年限15年,袁浩扶养年限1年。 关于营养费问题。晏先秀因伤致残,亟需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判决结果 晏先秀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11792.82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徐波应赔偿4475.4元(自费医疗费用+鉴定费),扣除已垫付4069元,徐波还应赔偿406.4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晏先秀赔偿107317.42元。原告晏先秀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晏先秀赔偿40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晏先秀赔偿107317.42元; 三、驳回原告晏先秀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23836元 23836元×15% 酌情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 自费 3575.4元 误工费 12073.32元 95.82元/天×126天 护理费 2000元 80元/天×25天 交通费 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750元 营养费 500元 残疾赔偿金 44736元 22368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鉴定费 9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23697.5元 晏承林16343元/年×13年×10%÷2;张金素16343元/年×10年×10%÷2;袁浩16343元/年×10年×10%÷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