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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某、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6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男,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3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万某窜到鹿寨县寨沙镇团结街韦某租住处,借助旁边在建楼房爬到韦某房顶,万某在楼顶放风,蒋某从房顶窗户下到一楼,通过韦某所住房间的窗户将一台步步高手机和一个钱夹拿走(内有现金300余元),步步高手机卖得赃款500元。2、2014年12月9日凌晨2时40许,被告人万某踩点后通过电话让蒋某实施盗窃,蒋某随即到达踩点处寨沙镇人民路186号,从大门进入窜至二楼徐某房间,盗取了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苹果SS手机和80多元的现金,因被徐某发现,仓皇逃走,将鞋子遗留现场。经物价部门估价,徐某被盗手机价值3640元。目前该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徐某。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万某被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抓获,但拒不交代入室盗窃的行为,只承认吸食毒品,公安机关遂先对其吸毒执行行政拘留,次日该所将蒋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徐某被盗手机,经审讯,蒋某交代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作案事实,公安机关对蒋某吸毒的行为先进行行政拘留,后于同月16日、30日分别对蒋某、万某的盗窃行为进行刑事拘留。另,韦某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415元,鉴定意见已送达韦某、蒋某、万某,三人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庭审时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发票、提取笔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韦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万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蒋某入户实施盗窃,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入罚;万某负责放风或者踩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蒋某、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蒋某、万某共同退赔给韦某人民币1715元、退赔给徐某人民币80元。四、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NOKIA牌直板手机一台、三星牌直板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鞋子一双、手套一只,依法予以没收,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承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