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宜城市小河镇荣河小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214号原告宜城市小河镇荣河小学(以下简称荣河小学)。住所地,宜城市小河镇荣河村。法定代表人龙立峰,荣河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交通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海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龙,财保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包方波,无职业。第三人周光安,农民。第三人周光玉,农民。第三人包宇飞,学生。上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荣河小学诉被告财保公司���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0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包方波、周光安、周光玉、包宇飞申请参加诉讼,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方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远芳,第三人包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河小学诉称,2011年8月22日,我校教职工刘燕在进行学生家中走访时,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认定工伤(死亡)。我校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与死亡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亡家属38万元。依据我校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及“教职工(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及保单,判令被告支付我校赔偿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教职工刘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通事故责任方已经赔偿刘燕家属36万元,相关部门支付了部分抚恤金44676.55元等工亡费用。原告与刘燕家属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刘燕家属46000元。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时,我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将该款(连同另一受伤教师的赔款共计72676.55元)于2012年12月16日支付给了原告。我公司的赔付行为遵守���《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有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赔偿”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我公司的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诉称,因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荣河小学诉被告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涉及到我们以上四名第三人的权益,现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宜城支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30万元。理由是2011年8月22日上午,原告的教职员工刘燕(第三人包方波之妻、周光安与周光玉之女、包宇飞之母)按照原告的工作指派,因工外出,与另一同事返校时,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1年10月12日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刘燕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经向原告和宜城市医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之前未向医保局缴纳保险费及少报刘燕实际工资等原因,第三人至今未从原告及医保局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为该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事宜依法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由于原告无力支付至今未予赔偿。另外,原告在该事故发生之前为其教职员工刘燕,在被告财保宜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O万元的教职员工保险,但被告财保公司拖延至今不予赔偿该保险金,对于该30万元保险金,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等规定,本案第三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被告财保公司直接将该3O万元保险金赔付给第三人。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第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包方波的妻子刘燕发生交通事故,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死亡证明。证明刘燕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亡。3、赔偿协议书。原告荣河小学与第三人包方波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第三人38万元。4、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荣河小学为教师购买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荣河小学向被告申请过理赔。6、2012年6月25日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证明原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协议书。7、死亡证明、工伤事故证明、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荣河小学出具的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申请按协议进行赔偿46000元,且46000元原告已领取。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与2012年6月25日提交的协议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该协议。原告举证的3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3应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5、7,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协议不是包方波本人所签,因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30日,原告荣河小学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员工总人数为10人,员工分类为教师,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内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四)在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2011年8月22日,原告荣河小学教职工刘燕驾驶的电动车在荣河村六组部分学生家中走访,返回途中与李超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导致刘燕身亡。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燕、李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超赔偿了刘燕家属36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燕为工亡。2012年3月20日,荣河小学与刘燕亲属包方波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书约定,荣河小学一次性赔偿包方波380000元。2012年6月,荣河小学向财保公司申请理赔,提交了该校与刘燕家属包方波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荣河小学赔偿包方波46000元,此事故一次性解决,概不复议。2012年12月16日,被告财保公司将46000元支付给原告荣河小学。原告收到46000元后,没有交给刘燕家属,并承认交给财保公司的赔偿协议书中落款“包方波”为伪造,导致纠纷发生。2013年6月14日,原告荣河小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在重新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包方波、周光安、周光玉、包宇飞申请参加诉讼,要求保险人被告财保公司直接将该3O万元保险金赔付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荣河小学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教职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应该赔偿的情形时,保险人即财保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发生保险事故时间是2011年8月22日,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伤亡人员系荣河小学的教职工刘燕,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亡,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对该起事故中荣河小学应该承担的责任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荣河小学与刘燕家属包方波达成的赔偿380000元协议,该协议是依据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计算的,计算的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财保公司应予赔偿最高限额300000元,但财保公司已经赔偿的46000元应予以扣减。荣河小学虽然诉讼前向被告财保公司申请过索赔,并提交了46000元赔偿额的协议,但荣河小学承认“包方波”签名造假,且并未与财保公司达成任何理赔协议,故提交46000元赔偿额协议并不代表荣河小学只要求财保公司赔偿46000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的第三人作为教师刘燕的近亲属虽然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教师在其返校途中因车祸死亡,家属并未从学校获得赔偿。学校作为涉案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意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不再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将保险款直接赔付给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害,被保险人对该教职员工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教职员工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荣河小学对教职工刘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荣河小学要求直接向教职员工赔偿,被告财保公司应直接支付。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偿款254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包方波、周光安、周光玉、包宇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宜城市小河镇荣河小学负担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负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襄元审判员郑彩霞人民陪审员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员白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