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荣福与冯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朱荣福,农民。被告冯国伟,197811月19日出生,小学教师。原告朱荣福与被告冯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福、被告冯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福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冯国伟借用原告现金40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并由冯国栋提供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国伟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钱,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给原告打的欠条,我和原告一起向一个姓陈的借钱,借钱之后,原告给姓陈的写的欠条。事后朱荣福到我单位找我,我怕影响不好,我就给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条,希望他赶紧走,期间原告的妻子、母亲也到我的单位闹我。姓陈的老是找原告,让其归还借款,原告不想自己承担这部分欠款,于是就让我给他打的欠条。事实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欠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上午,在沂源县城荆山路小学门口,原告朱荣福等几人找到被告冯国伟,要求被告偿还先前两人经办的另外一笔借款。在原告等几人以及被告冯国伟、冯国伟的哥哥冯国栋争执、协商之后,由被告冯国伟向原告朱荣福书写借40000.00元借条一份,并且由冯国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冯国伟在书写借条之后,原告朱荣福未实际交付被告冯国伟借款4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8月8日,被告冯国伟虽然向原告朱荣福出具借条,但是原告未实际交付被告冯国伟借款40000.00元,且双方也不存在其他的帐目往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荣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