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效武与于树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效武,于树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宋效武。委托代理人柴君,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树山。原告宋效武与被告于树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树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效武诉称,2013年4月12日,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位于本区安民家园3号楼4到单元3431室出租给被告,租期至2014年4月18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房屋,被告要求续租,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约定同年7月18日退房。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时交房,现要求被告交回房屋,支付逾期房屋租金3200元,承担损失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树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位于本区安民家园3号楼4单元3431室出租给被告,租期至2014年4月18日,每月租金700元,到期后双方达成新的租赁协议,约定同年7月18日退房,租金每月8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交房租也没有腾房,原告多次寻找要求腾房,但被告下落不明,租住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装修、改变房屋结构。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支付房屋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金10400元,损失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2013年4月12日、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树山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在合同期内履行义务,拖欠房租,且擅自装修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支付10400元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费20000元,按照被告实际占用房屋时间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安民家园3号楼4单元3431室;二、被告于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宋效武房屋租赁费10400元,损失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于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全弟代理审判员 牛彤华人民陪审员 何成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竞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