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负责人:高文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越路***号。负责人:钱晓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6时许,刘胜永驾驶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丰南区瑞丰钢厂内因操作不当造成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知了被告方进行了现场查勘,因为事故发生在厂内且是单方事故,被告方称不用经交警部门,然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进行双方协商即可。车辆在拆解过程中也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拆解定损,因被告方定损金额过低修理厂无法修理,所以双方未达成一致定损意见,故原告自行将车辆定损并进行维修后将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为刘胜永、车主为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2412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原告损失未超出车损险责任限额。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所有的冀B×××××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经我司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B×××××号车辆实际损失为人民币68660元。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方名称为刘胜永、金额为3433元的公估手续费发票一张。唐山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出具拖车费为4000元、3000元的发票两张和吊车费为2000元的发票一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已经双方陈述并认可,刘胜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均对其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B×××××车辆被保险人及车主有权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对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拖车费、吊车费、公估费、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且依据该文件推算拖车费用的数额为2000元,该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同时原告提交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拖车费发票两张分��为3000元、4000元,证明其拖车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拖车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对两张拖车费的发生解释系因第一次拖车到修理厂后双方未达成修车协议再次拖车到另一修理厂进行修理,因此双方对第二次拖车费的产生均有责任,故对第二次拖车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半2000元。原告主张吊装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损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093元(车辆损失68660元+公估费3433元+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2000元),此款履行时直接打入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提供的唐山市商业银行新苑路支行卡(052600124003100002212)中,不再经法院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公估,标的车平地翻车,公估定损价格虚高,请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远远超过相关标准,应予减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定损价格虚高,请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交了实际发生施救费的票据,一审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施��费超过相关标准为由不予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