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盖州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许德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陈继怀,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守军,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德豪,男。法定代理人许传平,男。法定代理人梁策,女。上诉人盖州市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州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黄守军、被上诉人许德豪法定代理人许传平、梁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许德豪的父���许传平与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订立一份协议书,载明:患儿许德豪于2012年4月7日在我院分娩,生后左上肢活动受限,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医院承担75%责任,伤残等级为六级。医院目前已借款263,320.13元给患儿家属治疗患儿,患儿于2014年1月2日到上海华山医院就诊,诊断左产瘫,处理意见:1、教会体疗,功能训练;2、伸肘支具夜间带;3、半年后随诊。双方同意上级医院处理意见,医院合理支付患儿治疗费用(伙食费4,000.00元/月,医疗费用及住宿费由院方负责)。但必须是在省内上级公立医院治疗,如需继续治疗,医院继续支付患儿合理的医疗费用。根据上海华山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教授诊断意见为治疗痊愈或不需要治疗为止。由盖州市中心医院承担上述费用,后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由院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许德��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已支付原告许德豪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70,930.83元,现原告仍在住院康复治疗中,原告称被告已停止对原告的康复治疗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中约定“根据上海华山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教授诊断意见为治疗痊愈或不需要治疗为止”,而原告现仍在康复治疗中,诉讼中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治疗痊愈或不需要治疗,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对护理费部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对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4,502.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4,542.00元,由被告盖州市中心医院负担。上诉人盖州市中心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为了维护医院正常的医疗服务工作秩序,与被上诉人父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七个月,花费康复医疗费用人民币170,930。83元。直到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仍然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中。二、协议书对被上诉人需要康复治疗的医学依据不明确,缺少医学依据,本案原一审举证答辩期间,上诉人曾经向盖州市法院立案庭提出,要求进行康复治疗期限的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的问题,未能实现。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但是没有医学的依据和时限,缺乏可执行的科学根据,为此,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重,依法组织康复治疗的医学依据和时限的鉴定,为使诉讼双方能尽快息讼止纷,寻求切实可行的途径。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中确实约定“根据上海华山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教授诊断意见为治疗痊愈或不需要治疗为止”,而被上诉人现仍在康复治疗中,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盖州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对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田野合议笔录2015-5-4.305办。参加人员苏毅、宋福田、陈巍。书记员李田野。上诉人盖州市中心医院、被上诉人许德豪。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详见一审判决。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盖州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对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上诉人盖州市中心医院认为: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许德豪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主审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中确实约定“根据上海华山医院和北京儿童医院教授诊断意见为治疗痊愈或不需要治疗为止”,而被上诉人现仍在康复治疗中,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盖州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对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并无不当。陈:同意。苏:同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上诉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