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8月16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文体中心停车场内倒车时,碰撞停放路边的张某的豫D×××××小型普通客车,王某的苏E×××××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8月16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文体中心停车场内倒车时,碰撞停放路边的张某的豫D×××××小型普通客车,王某的苏E×××××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经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人民币2473元,被害人张某豫D×××××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人民币2460元,被告人王某苏E×××××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815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许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王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民警陈述。2、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3、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取得了驾驶证及被告人许某驾驶的车辆的情况。4、停车场性质说明、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王某的损失。5、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事故造成被告人许某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人民币2473元,被害人张某豫D×××××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人民币2460元,被告人王某苏E×××××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815元。7、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当日其与被告人许某一起吃晚饭,许某喝了酒,因许某的车辆妨碍他人通行了,有人要求许某挪一下车,许某同意了,在挪车过程中不小心撞到了停放在里面的两辆车,后许某留在现场协商处理此事。8、被告人许某供认,2014年8月16日其晚饭喝了酒,后因车辆影响他人通行,其在挪车过程中不小心撞到了后面停放的两辆车,在协商不成、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陈述的事实。9、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