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郭之源与徐德立、葛爱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郭之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瑞新,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之源,男,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立,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原审第三人葛爱民,女,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第七师127团4连退休���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纪中华,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邦公司)、郭之源因与被上诉人徐德立、原审第三人葛爱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曼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瑞新、上诉人郭之源,第三人葛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纪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德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日,第三人葛爱民与曼邦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曼邦公司发包给葛爱民位于102团16连的543亩土地,承包期为:2008��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2008年第一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90元;曼邦公司每年必须将葛爱民承包的534亩土地的耕地用水纳入(每亩350立方)102团16连的供水计划内,费用由葛爱民交给曼邦公司,每次按实际用量结算。2008年,第三人葛爱民将543亩土地中的140亩土地以每亩110元转包给徐德立。徐德立当年种值了油葵。庭审中,曼邦公司称对葛爱民的转包行为事前并不知情,但事后予以默认。同年,徐德立向曼邦公司交纳水费6000元,实际用水5387元,曼邦公司退还徐德立623元,合计每亩地用水为160立方。2008年因天旱缺水等原因造成徐德立所种植的油葵减产。经葛爱民与曼邦公司协商,由葛爱民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对徐德立及葛爱民种植的农作物的减产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葛爱民2008年种植的525亩油葵减产原因为油葵在整个生育期干旱缺水造成,葛爱民��失为91485元,其中11支1斗4农140亩油葵减产为47880元。另查,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葛爱民以徐德立身份诉至法院要求曼邦公司及曼邦公司法定人代表人郭之源赔偿因未给葛爱民及时供水所造成的损失,该起案件经一审、二审及兵团分院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审理时曼邦公司提供102团八一水库水管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9月13日近130天未下雨,截止2008年8月25日八一水库向曼邦公司供给全年供水量的70%,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9月5日水库基本见底,无水可供,但从2008年9月6日起八一水库陆续给曼邦公司供水,至2008年10月底八一水库给曼邦公司供水计划全部完成。2012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五民初字第67号判决书,判决葛爱民转包给徐德立的土地的受损赔偿款项,应由徐德立自行主张,故驳回葛爱民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水费收据》、《用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一并转让。第三人葛爱民与曼邦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葛爱民承包曼邦公司543亩土地,之后葛爱民又将140亩土地转包给徐德立,曼邦公司对转包行为事后予以默认,并收取了徐德立交纳的水费。故对葛爱民将其承包的140亩土地转让给徐德立的事实予以确认。徐德立主张因曼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足耕地用水,致使其种植的农作物缺水造成农作物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葛爱民将部分耕地转包给徐德立,曼邦公司默认并收取了徐德立交纳的水费,故徐德立就耕种的140亩土地应适用葛爱民与曼邦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而合同约定,曼邦公司应将葛爱民承包的土地纳入102团16连的供水计划��每亩应供水350立方,但徐德立耕地每亩供水仅为160立方。因曼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足耕地用水,是徐德立减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故依法认定曼邦公司应承担徐德立减产损失的70%。又因农作物减产因素有很多,如光照、施肥、田间管理及病虫害等,故依法认定徐德立对减产损失自行承担30%。2008年全国大旱,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在新疆地区农作物的浇灌主要是靠渠水灌溉,八一水库在干旱少雨的情况下已向曼邦公司供足全年的用水量,只是曼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徐德立供足耕地用水,因此2008年全国大旱不能免除曼邦公司的赔偿责任。曼邦公司对葛爱民委托鉴定的徐德立损失数额4788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曼邦公司应赔偿徐德立47880元的70%即33516元。曼邦公司辩称,徐德立应先交水费,而后曼邦公司再向徐德立供应耕地用水,因曼邦公司并未提供���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且双方合同也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仅约定每次以实际用量结算,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印证曼邦公司的辩称理由,故对曼邦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郭之源系曼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曼邦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徐德立要求郭之源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徐德立农作物减产损失33516元;二、郭之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德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邮寄送达费266.4元,合计765.4元,由曼邦公司负担615.7元,徐德立负担149.7元。宣判后,��审被告曼邦公司及郭之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曼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07年11月1日,葛爱民是与新疆曼邦吉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与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将新疆曼邦吉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替换为乌鲁木齐市曼邦公司显然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葛爱民单方委托,葛爱民在鉴定前告知上诉人要做鉴定,上诉人只是知道鉴定的事情,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经葛爱民与曼邦公司协商,由葛爱民委托……”;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并不认可,但一审法院原判中表述上诉人损失数额4788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供水,导致被上诉人农作物减产也是错误的。合同约定先交钱后供水,双方之间也是一贯这样履行的,被上诉人未交水费,自然无水可供,损失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2、《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其损失结果的依据。从程序上来讲,该司法鉴定意见系第三人葛爱民单方委托作出,曼邦公司的人员在现场出现仅仅是对鉴定工作予以配合,并不代表曼邦公司是该次鉴定的共同委托人。从内容方面讲,以鉴定日期2008年8月22日油葵的状态作为油葵的最终状态测定损失,并将农作物减产全部归结于干旱缺水一个原因,缺乏合理性和客观性。3、被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新疆曼邦公司与第三人葛爱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败诉的��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郭之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乌鲁木齐市曼邦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郭之源是法定代表人,便当然的认定上诉人与乌鲁木齐曼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郭之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余上诉意见与上诉人曼邦公司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徐德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葛爱民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曼邦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葛爱民承包土地的耕地用水纳入102团16连供水计划内,由葛爱民将用水费用交上诉人曼邦公司,每次按实际用量结算。葛爱民将土地转包给徐德立后,徐德立实际已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曼邦公司交纳水费,但上诉人曼邦公司并未向徐德立供应约定的耕地用水量,造成徐德立农作物减产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主体的问题,上诉人在前几次的审理中,自已陈述新疆曼邦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故本案主体符合法律规定;3、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经过三次审理,确定权利的提起人不应该是葛爱民而是徐德立,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从确定为徐德立时起诉时效重新起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曼邦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欲证实用水的程序是先交钱后供水,且被上诉人徐德立种植油葵减产的原因系当年天气大旱所致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减产的原因已经新疆农林牧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缺水所致,对于是先交钱后供水还是先供水后交钱,因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对证人黄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对新疆曼邦吉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后,其一直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2007年11月1日,新疆曼邦吉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葛爱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3月3日,上诉人郭之源独资成立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继续经营新疆曼邦吉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业务。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曼邦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徐德立农作物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郭之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经几次审理,可以确认上诉人曼邦公司对2007���11月新疆曼邦吉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葛爱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葛爱民将其中的140亩土地转包给徐德立均予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德立种植油葵减产的原因经鉴定为在整个生育期受旱造成。二上诉人一再强调用水的程序是先交钱后供水,认为不供水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徐德立未先交水费,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中并未约定先交钱后供水,相反从合同中“每次按实际用量结算”的约定内容来看,反而应是先用水而后再按实际用水量进行结算即先用水后交钱。故上诉人主张先交钱后用水的说法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曼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供水,导致被上诉人徐德立农作物缺水减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结合农作物减产的多种因素,判由上诉人曼邦公司承担减产��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郭之源系曼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曼邦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上诉人郭之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郭之源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曼邦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即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但因本案于2010年3月第三人葛爱民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至2013年3月经本院(2013)农六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徐德立为本案适格主体之时,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曼邦公司及郭之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60,合计1576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曼邦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郭之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峰山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远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