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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岳少青与张铁英、李海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英,李海涛,岳少青,河北建筑工程学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少青。委托代理人:施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法定代表人:刘丛。委托代理人:丁万星。上诉人张铁英、李海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英、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8日,原审原告岳少青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铁英原系同事,同系被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的教师。200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铁英签订书面《买卖楼房协议书》。被告张铁英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陵园路14号2号楼甲单元102室卖给原告,楼房价款为136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全额给付了被告张铁英房款。被告张铁英也于原告交完房款后,将该房钥匙给了原告。现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已有近10年。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铁英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铁英始终没有给原告办理。后原告要求该楼房原所有人被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协助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以被告张铁英未交纳相关税费等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张铁英楼房已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近10年,被告张铁英理应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楼原所有人被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实际将该楼房卖于被告张铁英也10多年,但至今未给被告张铁英办理确权手续,而且知道并同意被告张铁英又将该楼卖于原告,所以被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有义务协助被告张铁英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无奈,现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铁英为原告办理张家口市陵园路14号2单元甲单元102室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依法予以协助,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与被告张铁英于1998年10月25日签订的张家口市房改售房协议书和原告岳少青与张铁英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构成违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诉争房屋现应归岳少青所有,但诉争房屋应先过户于张铁英后,再过户于岳少青。故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14号2号楼甲单元102室房产一套过户于被告张铁英,相关费税按规定交纳。二、在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14号2号楼甲单元102室房产一套过户于被告张铁英之日起张铁英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14号2号楼甲单元102室房产一套再过户于原告岳少青,相关费税按规定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张铁英、李海涛不服,主要以房屋买卖无效及岳少青应给付房屋租金638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5日,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与其职工张铁英签订张家口市房改售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将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14号2号楼甲单元102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张铁英,总价款48762元,一次性实际付款39009元,购房人拥有100%产权;付款办法为现金一次性付清。2005年3月26日岳少青与张铁英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铁英将诉争房屋以136000元价格出售给岳少青。2005年4月29日,岳少青将房款付清,张铁英将诉争房屋交于岳少青居住至今。另查,张铁英在购买诉争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河北建筑工程学院称因张铁英未提供相关材料,故无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审理中,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给张铁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材料,即张家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张家口市房改售房协议书、房屋过户单、张家口市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张铁英户籍证明。原审法院经询问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称上述材料只缺张铁英配偶的户籍证明(带照片),就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与张铁英于1998年10月25日签订的张家口市房改售房协议书和岳少青与张铁英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现诉争房屋应归岳少青所有,为此,其要求过户的诉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及岳少青应给付房屋租金63800元,证据不足,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铁英、李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