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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丰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甲,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甲。委托代理人褚维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委托代理人林法。上诉人毕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毕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毕某丁。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丰某的婚前嫁妆共四样:海信21寸彩电一台、三组六开门挂衣橱一组、一一三连帮椅一套、写字台一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自愿离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准予原告丰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的婚生女孩毕某乙及男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义务抚养婚生子女,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生活、教育等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孩由原告丰某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毕某甲抚养为宜,双方应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婚生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婚前嫁妆的请求,因被告认可嫁妆四样并同意返还,故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丰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丰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毕某乙由原告丰某抚养,被告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8元(7393÷12÷2)至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婚生男孩毕某丁由被告毕某甲抚养,原告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8元(7393÷12÷2)至毕某丁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丰某婚前嫁妆包括海信21寸彩电一台、三组六开门挂衣橱一组、一一三连帮椅一套、写字台一台归原告丰某所有;四、驳回原告丰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告均担。宣判后,上诉人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孩毕某乙由上诉人抚养,婚生男孩毕某丁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婚生女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在庭审中说了婚生女孩毕某乙的意见,但是法庭根本没有征求孩子的意见,就主观决定了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毕某乙。2、原判决没有查明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条件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哪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就以原则性、概念化的理由将婚生女孩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孩子与上诉人结下了浓厚的父女情谊;而被上诉人近几年来不回家,对孩子生活、学习从来不问,与孩子也没有什么感情。因此上诉人认为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而由上诉人抚养则有益于孩子身心××,有利于培养孩子成长。另外,上诉人经济收入虽然不高,但完全有能力培养孩子成人。3、婚生女孩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的××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显然,婚生女儿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的××成长。上诉人拥有固定的住所,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而被上诉人居无定所,无法让孩子有一个温暖的家。上诉人身体××、品行端正,孩子在上诉人的抚养下有利于引导其××成长。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平时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婚生女孩既然已经要求跟随上诉人生活,现婚生男孩应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丰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对子女以后的生活、教育,是客观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虽然被上诉人目前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但是被上诉人会通过自己的努力负担起女儿的抚养,并努力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孩毕某乙、婚生男孩毕某丁应由谁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婚生女孩毕某乙本人向法庭明确表示,其原意随被上诉人丰某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孩毕某乙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其选择跟随被上诉人丰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义务抚养婚生子女。考虑到婚生女孩毕某乙选择跟随被上诉人丰某生活,婚生男孩毕某丁应由上诉人毕某甲抚养。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