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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7日,回族,文盲,农民,无前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到广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马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广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城关镇牟家窑十二社马某某的家中私藏枪支,接报后民警迅速到达马某某家中调查,从其家中依法查扣土枪两把。经临夏州司法鉴定中心(临)州公(痕)鉴(枪)字(2015)02号鉴定书鉴定:两把土枪属自制火药长枪,能够正常激发填充物,具有相应杀伤力。当日外出的被告人马某某闻讯后潜逃,后经亲属劝解于2015年3月6日投案自首。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管制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当时自己家中放土枪不知是犯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0时许,广河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赶到广河县城关镇牟家窑村十二社被告人马某某家中进行查处,从其家中依法查扣土枪两把。经临夏州司法鉴定中心(临)州公(痕)鉴(枪)字(2015)02号鉴定书鉴定:两把土枪属自制火药长枪,能够正常激发填充物,具有相应杀伤力。当日外出的被告人马某某闻讯后潜逃,后经亲属劝解,于2015年3月6日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枪支照片;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上缴土枪收条、户籍及前科证明;3、证人证言: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州公(痕)鉴(枪)字(2015)02号鉴定书等。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合议庭予以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亲属的规劝下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伊华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