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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秦世芳与王利、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芳,王利,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秦世芳。委托代理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王利。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曹盛旭。委托代理人赵清。原告秦世芳与被告王利、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群、李斌,被告王利,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世芳诉称,2014年2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利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正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东路安邦加油站处,将由北向南步行过正阳东路的行人原告秦世芳撞倒,致车损,原告秦世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利系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307.19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871.25元、残疾赔偿金59885.9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6484.34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利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求在交强险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医保范围外用药、与事故无关用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利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阳区正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东路安邦加油站处,将由北向南步行过正阳东路的行人原告秦世芳撞倒,致车损,原告秦世芳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第20142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利驾驶车辆未未避让行人,是引���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世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牙槽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796.83元,住院医疗费15133.2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原告出院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77.12元。2014年10月21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张娜护理,并提交青岛丰盈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原件退还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张娜月均收入3821.82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42688元的标准,主张16天的护理费1871.25元(42688元÷365天×16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世芳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世芳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元-16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4800元(1600元×3次)。原告秦世芳生于1951年8月28日,系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9885.9元(35227元×17年×10%)。原告提交青岛丰盈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扣发证明一份、工资表四张,��明原告月均收入1600元,原告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4个月的误工费6400元(1600元×4个月)。审理过程中,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未检查出有肋骨骨折的情况,出院后检查出有肋骨骨折情况,因此,申请对原告患有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世芳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肋骨骨折的主要原因力,其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75%-80%。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利系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利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利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07.19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871.25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885.9元,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世芳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肋骨骨折的主要原因力,其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75%-80%。但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其确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时,主要考虑了原告的年龄、体质以及医院未能连续进行X光片检查等客观因素,上述因素不能否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并致残的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不应考虑参与度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88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00元,鉴于事发时原告已经年届63岁,其虽然能够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但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月最低工资收入1500元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236天的误工费11800元(1500元÷30天×236天),原告自愿主张其中的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307.19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871.25元、残疾赔偿金59885.9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6484.34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830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人民币18627.1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8627.19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627.19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义齿更换费)4800元、护理费1871.25元、残疾赔偿金59885.9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76257.1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76257.15元。被告王利支付给原告的1001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王利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世芳经济损失人民币86257.1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秦世芳领取76247.15元,由被告王利领取10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秦世芳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62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利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秦世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3812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士 海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