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叶某某,女,出生于1991年7月9日,汉族。被告胡某甲,男,出生于1984年7月15日,汉族。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5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12年10月4日生育次女胡某丙,2014年10月在蓬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长女由她直接抚养,次女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胡某甲辩称,他与原告共同生活8年,生育了两个子女,感情基础深,虽偶尔与原告吵架,但不致感情破裂。原告一直在家带小孩,不存在分居的问题。因此,他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表、结婚登记表,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子女身份信息、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5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12年10月4日生育次女胡某丙,2014年10月30日在蓬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有为生活琐事争吵的情形,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为前提,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要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铭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