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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娄桥金足鞋材厂与张爱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娄桥金足鞋材厂,张爱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金足鞋材厂。代表人:蒋少飞。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金崇。被告:张爱义。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金足鞋材厂为与被告张爱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金足鞋材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义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金足鞋材厂诉称:被告张爱义从2011年起向原告多次购买革片。2012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800元,被告张爱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后被告支付付了5万元,余款248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张爱义支付原告货款24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主体;2、蒋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投资人身份;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4、欠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爱义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核;本院认为,欠款凭证及备注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张爱义没有抗辩,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4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爱义从2011年起向原告多次购买革片。2012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800元,被告张爱义以欠款人为“华艺鞋材”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一份,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后被告支付付了货款5万元,余款24800元被告未付,于是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金足鞋材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张爱义本人以欠款人为“华艺鞋材”向原告出具欠款凭单,且没有举证证明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华艺鞋材”,原告有权向被告张爱义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爱义欠原告货款24800元的事实,被告张爱义应当偿还。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瓯海娄桥金足鞋材厂货款248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