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登信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登信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国宾,刘方尖,郑自平,周龙清,李兆财,黄国均,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110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负责人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登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商城路666号A1-08。法定代表人周龙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商城路666号。法定代表人刘方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商城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肖国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国宾,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310190936,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南北关路***号。被告刘方尖。被告郑自平,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6512150327,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坊雅居**号***室。被告周龙清。被告李兆财。被告黄国均。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叶启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登信物资有限公���(以下简称登信公司)、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公司)、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公司)、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肖国宾、刘方尖、郑自平、周龙清、李兆财、黄国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肖国宾、刘方尖、郑自平、周龙清、李兆财、黄国均下落不明,被告登信公司、桃源公司、广融公司、华天公司无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鹏、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信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登信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并与被告广融公司、肖国宾、刘某、周龙清、李兆财、黄国均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保证人对被告登信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某2012年9月27日,原告另与登信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登信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并与被告广融公司、肖国宾、刘某、周龙清、李兆财、黄国均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保证人对登信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某被告郑自平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天公司为被告登信公司的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定被告华天公司以其名下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保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桃源公司签订了授信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另于2014年4月15日与被告桃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桃源公司对被告登信公司的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以其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其全部保证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登信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登信公司归还借款利息10453.3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息);2、被告登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83339.49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514674.48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3、被告登信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8769元;4、被告桃源公司、广融公司、肖国宾、刘某、郑自平、周龙清、李兆财、黄国均、华天公司对登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就被告华天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天大道北侧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6、原告就被告桃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登信公司、桃源公司、广融公司、肖国宾、刘某、周龙清、郑自平、李兆财、黄国均、华天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登信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S389750M120120017390���《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某约定被告登信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9月7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以内(含6个月)期限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广融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750A120120xxx的《保证合同》一某并与被告刘某、肖国宾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89750A2201200018976的《保证合同》一某与被告周龙清、黄国均、李兆财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750A2201200018979的《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广融公司、肖国宾、刘某、周龙清、李兆财和黄国均对原告在编号为S389750M12012001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某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被告郑自平作为保证人刘某的配偶出具共有人声明一份,声明对编号为389750A2201200018976的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已经阅读并确认,知悉保证人刘某为债务人登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登信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S389751M12012xxx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某约定被告登信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以内(含6个月)期限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广融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751Axxx的《保证合同》一某并与被告刘某、肖国宾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89751A2201200097306的《保证合同》一某与被告周龙清、黄国均、李兆财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89751A2201200097308的《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广融公司、肖国宾、刘某、周龙清、李兆财、黄国均对原告在编号为S389751M12012009179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4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某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被告郑自平作为保证人刘某的配偶出具共有人声明一份,声明对编号为389751A2201200097306的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已经阅读并确认,知悉保证人刘某为债务人登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8月23日,被告华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一某约定华天公司就被授信人与原告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及其附件(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和银票授信品种为被授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授予被告华天公司保证担保额度为5亿元,该担保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日,被告华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华天公司对债权人和各债务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即债权人与各债务人因贷款和银票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任一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向债权人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或债权人垫付款项及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担保的,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为各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计算(详见合同附件),其中为被告登信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00万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华天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WJSZDY00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华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天大道北侧的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6字第23119006号)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保证合同(包括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及其项下的保证合同和华天公司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而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51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对被告华天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处置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华天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一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享有的受华天公司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如华天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原告放弃其他担保的,被告华天公司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2年8月24日,被告华天公司就其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2第3531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760万元)。2012年9月13日、9月14日,被告华天公司就其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天大道北侧的在建工程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情况如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53幢,登记债权数额5.7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52幢,登记债权数额334.4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51幢,登记债权数额329.4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50幢,登记债权数额571.9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9幢,登记债权数额79.3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8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7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第00155528号(46幢,登记债权数额88.4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5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4幢,登记债权数额为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3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2幢,登记债权数额为122.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1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40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9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8幢,登记债权数额122.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7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6幢,登记债权数额252.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5幢,登记债权数额252.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4幢,登记债权数额128.8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3幢,登记债权数额172.2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2幢,登记债权数额172.2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1幢,登记债权数额128.8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30幢,登记债权数额252.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9幢,登记债权数额252.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8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7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6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5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4幢,登记债权数额116.1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3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2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1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20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为吴房他证字第001555**号(19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8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7幢,登记债权数额209.2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6幢,登记债权数额94.9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5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4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3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2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1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0幢,登记债权数额110.7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9幢,登记债权数额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8幢,登记债权数额为146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7幢,登记债权数额126.5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6幢,登记债权数额5.90万元);吴��他证字第00155472号(5幢,登记债权数额140.1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4幢,登记债权数额323.6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3幢,登记债权数额147.8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2幢,登记债权数额773.10万元);吴房他证字第001554**号(1幢,登记债权数额3.70万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桃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一某约定桃源公司就被授信人与原告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及其附件(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和银票授信品种为被授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授予被告桃源公司保证担保额度为5亿元,该担保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日,被告桃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WJSZDY000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某约定由被告桃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11字第23603045号、吴国���2011字第23603046号)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吴房权证桃源字第××号),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保证合同(包括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及其项下的保证合同和桃源公司为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而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对桃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担保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处置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桃源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一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享有的受桃源公司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如桃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力的顺序,原告放弃其他担保的,被告桃源公司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被告桃源公司就其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与原告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吴房他证字第001560**号、吴房他证字第001560**号,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430万元、1430万元。被告桃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因涉其他纠纷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先予查封,故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3月8日,原告按约向登信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7日。借款到期日,被告登信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9月29日,被告登信公司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支付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12年10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登信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借款期间被告登信公司截至2013年1月20日均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之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未归还本金。2013年12月18日,被告广融公司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616660.51元。因被告未清偿上述到期债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桃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某约定被告桃源公司对债权人和各债务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贷款和银票而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任一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向债���人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或债权人垫付款项及其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担保的,原告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为各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计算(详见合同附件),其中为登信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再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原告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88769元。2014年9月3日,原告按约向该所支付律师费887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还款情况记录、共有人声明、授信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二份,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保证合同六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登信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383339.49元。对于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主张的各类欠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的本金计收利息、对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计息方式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天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其向原告负担的保证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基于其对华天公司的保证债权而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由于债务人登信公司在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天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华天公司的上述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肖国宾、刘某、周龙清、李兆财、黄国均、广融公司、华天公司、桃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登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自平出具共有人声明,认同被告刘某基于相应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郑自平应对刘某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偿责任。被告桃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其向原告负担的保证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基于其对桃源公司的保证债权而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由于债务人登信公司在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桃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桃源公司的上述房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被告桃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土地使用权在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原告虽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但对该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立抵押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对桃源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登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支付利息10453.33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登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383339.4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为514674.48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83339.4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三、被告吴江登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8769元。(以上三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4、被告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国宾、刘方尖、周龙清、李兆财、黄国均对被告吴江登信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以及被告吴江登信物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对被告吴江登信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含被告吴江登信物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分别在400万元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郑自平对被告刘方尖履行上述第四项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七、如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其上述第五项保证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天大道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6字第2311900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2第3531号)以及在建工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保证债务数额(以400万元为限)占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总额(五亿元)的比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八、如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履行其上述第五项保证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560**号、吴房他证字第001560**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按照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五项保证债务数额(以400万元为限)占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总额的比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九、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784元,由被告吴江登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郝 振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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