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兴与被告叶必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兴,叶必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张振兴,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必贵,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振兴与被告叶必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必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兴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叶必贵因儿子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当日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因此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被告不守信用,利息只付到2013年5月,此后,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6日利息为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必贵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叶必贵向原告张振兴借款50000元,被告叶必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张振兴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至今被告尚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兴借款给被告叶必贵,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叶必贵在原告追讨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振兴要求被告叶必贵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叶必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必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兴借款50000元。二、被告叶必贵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振兴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叶必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审 判 员  魏广明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承高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